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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212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潘怡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212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奎源

      羅國豪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211 、25212 、2641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劉奎源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羅國豪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奎源前於民國96年間,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3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552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7年7 月7 日期滿執行完畢(除犯罪事實㈡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罪事實外,於本案均構成累犯)。羅國豪①前於民國95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7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復於同年間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3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551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 月、3 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又15日確定;③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7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①、③之罪刑嗣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49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而與前揭②之刑入監接續執行,於97年10月1 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等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㈠劉奎源及羅國豪因缺錢花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9 月20日18時許,前往址設於臺北市○○路○ 段277 巷35號之「當代MOMA工地」,由劉奎源在該處撿拾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鐵管1支(金屬材質,長約1 公尺),竊取上開工地內之電線、測量儀器及數位相機等物得手。羅國豪於職司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現其竊盜犯行前,即主動供出上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又經賴明輝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㈡劉奎源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劉奎源如附表編號3 至7 部分所示犯行,均係於職司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現其竊盜犯行前,主動供出前揭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嗣經胡珠洲、林以壽、王耀德、莊竣仁及張家維發現後報警處理,經現場蒐證比對DNA 後,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奎源、羅國豪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胡珠洲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之指述、被害人林以壽、王耀德、莊竣仁、張家維及賴明輝於警詢時之指述及證人即警員李中庸、賴朝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 月31日刑紋字第0990041664號鑑定書、被告羅國豪繪製之地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8 月4 日北市警鑑字第09933932400 號函暨鑑驗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及現場圖2 份、監視錄影翻拍畫面5 張及現場照片11張。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

三、查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於100 年1 月28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於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 款增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解釋上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仍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論處。核被告劉奎源及羅國豪犯罪事實㈠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劉奎源犯罪事實㈡附表所為,分別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踰越門扇、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意旨就犯罪事實㈡附表編號2 至7 部分雖未敘及被告另涉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之加重條件部分,尚有未洽,然該部分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案,有本院100 年2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附卷可稽,是本院自得當庭增列補充之,且此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加,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被告2 人間就犯罪事實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劉奎源就犯罪事實㈠及犯罪事實㈡附表所示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劉奎源就犯罪事實㈠及犯罪事實㈡附表編號2 至7 部分,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被告羅國豪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可憑,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劉奎源於犯罪事實㈡附表編號3 至7 部分,均係於職司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現其竊盜犯行前,即主動供出上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此經證人即警員賴朝松於本院100 年3 月23日準備程序中證述明確,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1 份附卷可稽;被告羅國豪於犯罪事實㈠部分,係於職司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現其竊盜犯行前,主動供出前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此亦有證人即警員李中庸於本院100 年3 月23日準備程序中證述無誤,並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查,爰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又犯罪事實㈠及犯罪事實㈡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之犯行部分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均應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2 人均正值年壯,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而竊取他人之物,造成被害人等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非是,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案次數,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奎源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劉奎源持以犯本件犯罪事實㈠犯行之鐵管1 支,非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劉奎源持以犯本件犯罪事實㈡附表編號1 犯行之一字起子1 支、編號2犯行之老虎鉗1 支及編號3 至7 犯行之破壞剪1 支,雖均為被告所有而供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皆未扣案,且均已丟棄,無法證明現仍存在,業據被告於本院100 年2 月16日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有前揭準備程序筆錄1 份附卷可憑,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附表:
┌──┬──────┬──────┬───────┬──────┐
│編號│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 竊 盜 行 為  │   主  文   │
├──┼──────┼──────┼───────┼──────┤
│ 1. │96年9 月12日│桃園縣平鎮市│被告劉奎源使用│攜帶兇器竊盜│
│    │14時30分前不│延平路3 段  │一字起子1 支竊│,處有期徒刑│
│    │詳時間      │440 巷口    │取胡珠洲所有牌│捌月        │
│    │            │            │照號碼JF-6249 │            │
│    │            │            │號之自用小客車│            │
│    │            │            │1 輛          │            │
├──┼──────┼──────┼───────┼──────┤
│ 2. │99年2 月28日│新北市樹林區│被告劉奎源自牆│攜帶兇器、踰│
│    │15、16時許  │三龍街36號  │壁之洞口進入,│越牆垣竊盜,│
│    │            │            │使用老虎鉗1 支│累犯,處有期│
│    │            │            │剪斷電線,竊取│徒刑捌月    │
│    │            │            │歐來工業股份有│            │
│    │            │            │限公司所有之電│            │
│    │            │            │纜線10公斤、監│            │
│    │            │            │視器螢幕、主機│            │
│    │            │            │、鏡頭、變電箱│            │
│    │            │            │無熔絲開關、高│            │
│    │            │            │壓變電箱桶等物│            │
│    │            │            │(價值共約新臺│            │
│    │            │            │幣【下同】30萬│            │
│    │            │            │元)          │            │
├──┼──────┼──────┼───────┼──────┤
│ 3. │99年3 月21日│臺北市大同區│被告劉奎源攜帶│攜帶兇器、踰│
│    │7 時許前不詳│太原路(起訴│破壞剪1 支,自│越門扇竊盜,│
│    │時間        │書誤載為太原│工地門下之洞口│累犯,處有期│
│    │            │路千歲街)17│鑽入【起訴書誤│徒刑柒月    │
│    │            │號「太原町建│載為破壞大門門│            │
│    │            │工程」      │鎖】,竊取電纜│            │
│    │            │            │線10米、電線10│            │
│    │            │            │捲、電纜剪、控│            │
│    │            │            │制器、氣動起子│            │
│    │            │            │各1支、電鑽、 │            │
│    │            │            │震動器、手搖切│            │
│    │            │            │割機各2支等物 │            │
├──┼──────┼──────┼───────┼──────┤
│ 4. │99年4 月15日│同上        │被告劉奎源攜帶│攜帶兇器、踰│
│    │7 時許前不詳│            │破壞剪1 支,自│越門扇竊盜,│
│    │時間        │            │工地門下之洞口│累犯,處有期│
│    │            │            │鑽入【起訴書誤│徒刑柒月    │
│    │            │            │載為破壞大門門│            │
│    │            │            │鎖】,竊取電線│            │
│    │            │            │20公尺(約100 │            │
│    │            │            │公斤)        │            │
├──┼──────┼──────┼───────┼──────┤
│ 5. │99年5 月8 日│同上        │被告劉奎源攜帶│攜帶兇器、踰│
│    │0 時許      │            │破壞剪1 支,自│越門扇竊盜,│
│    │            │            │工地門下之洞口│累犯,處有期│
│    │            │            │鑽入【起訴書誤│徒刑柒月    │
│    │            │            │載為破壞大門門│            │
│    │            │            │鎖】,竊取電腦│            │
│    │            │            │主機、液晶螢幕│            │
│    │            │            │、鍵盤、滑鼠、│            │
│    │            │            │遙控器及現金5 │            │
│    │            │            │千元          │            │
├──┼──────┼──────┼───────┼──────┤
│ 6. │99年6月2日0 │臺北市大同區│被告劉奎源使用│攜帶兇器、毀│
│    │時許        │酒泉街10巷25│破壞剪1 支破壞│越安全設備竊│
│    │            │號「圓山敦美│大門門鎖後,竊│盜,累犯,處│
│    │            │苑」工地    │取電線約350 公│有期徒刑柒月│
│    │            │            │尺(約80公斤,│            │
│    │            │            │價值約6萬元) │            │
├──┼──────┼──────┼───────┼──────┤
│ 7. │99年7 月7 日│臺北市大同區│被告劉奎源自圍│攜帶兇器、踰│
│    │上午8 時許前│重慶北路、民│牆爬入工地,使│越牆垣、毀越│
│    │不詳時間    │生西路口「鼎│用破壞剪1 支破│安全設備竊盜│
│    │            │極新建工程」│壞貨櫃屋門鎖後│,累犯,處有│
│    │            │工地        │,竊取桌上型電│期徒刑柒月  │
│    │            │            │腦1 台、印表機│            │
│    │            │            │1 台及無線(起│            │
│    │            │            │訴書誤載為無限│            │
│    │            │            │)網卡等物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2123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