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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22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林靜梅林靜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易字第22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3 月12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緣甲○○㈠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2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9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5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2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05 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4 月15日出所,迄91年10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0年度桃簡字第1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而執行完畢;㈢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1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3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㈣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6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㈤再於9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16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㈣、㈤之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024號裁定就㈣部分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並與㈤部分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6年6 月27日執行完畢;㈥繼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8年9 月1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9 月22日17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9 月22日17時3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旁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林靜梅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法 官 林靜梅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220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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