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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345號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林孟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34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98年度偵字第15063 號、第15828 號、第16107 號、第18536

號、第20489 號、第20541 號、第21081 號、第21841 號、第

22930 號、第25093 號、第26200 號)及移送併案(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5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丙○○、甲○○、乙○○(甲○○、乙○○部分由本院另為簡易判決審結)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自行或與附表所示之人,共同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擺放時間及公眾得自由出入如附表所示之擺放地點,分別擺放如附表所示之賭博器具電子遊戲機台並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為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共同被告甲○○、乙○○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宋金燕、黎氏紅兒、鄧莉婷、吳克威、黃俊傑、許鐘雄、湯發勝、陳桂英、邱永威、石正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臨檢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查獲證物照片、代保管條、員工教戰手則、房屋租賃契約。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及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移送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經起訴之附表編號11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丙○○與宋金燕就附表編號1 所示、與甲○○、黎氏紅兒就附表編號2 所示、與鄧莉婷就附表編號3 所示、與吳克威就附表編號4 所示、與乙○○就附表編號6 所示、與湯發勝就附表編號9 所示、與陳桂英就附表編號10所示、與邱永威就附表編號11所示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被告違反規定,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期間內,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本即為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接續之動作,祇論以一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被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與多位賭客賭博財物,係一賭博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亦祇論以一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處斷。被告丙○○所犯上開1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經營之規模、時間、犯罪情節、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扣案物欄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及賭資部分,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上之財物,爰依刑法第266 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亦均為被告與共犯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孟宜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行為人│擺放時間│擺放(查獲│擺設之電子│  扣案物  │  把玩方式  │  宣告刑    │
│    │      │查獲時間│)地點    │遊戲機台  │          │            │            │
├──┼───┼────┼─────┼─────┼─────┼──────┼──────┤
│  1 │丙○○│98年6 月│桃園縣中壢│電子遊戲機│電子遊戲機│投入10元硬幣│丙○○共同違│
│    │、宋金│29日起至│市○○路11│小瑪莉水果│小瑪莉水果│,顯示10分,│反未依電子遊│
│    │燕(另│98年7月2│號「金燕檳│盤1台     │盤1 台(含│押1注5分,押│戲場業管理條│
│    │為職權│日晚間 6│榔攤」    │          │IC板1 片)│中依倍數得分│例規定領有電│
│    │不起訴│時45分為│          │          │、賭資2740│數,再依累積│子遊戲場業級│
│    │處分)│警查獲時│          │          │元        │分數退幣嬴取│別證者,不得│
│    │      │止      │          │          │          │等值賭金    │經營電子遊戲│
│    │      │        │          │          │          │            │場業之規定,│
│    │      │        │          │          │          │            │處有期徒刑貳│
│    │      │        │          │          │          │            │月,如易科罰│
│    │      │        │          │          │          │            │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日。扣案電子│
│    │      │        │          │          │          │            │遊戲機「小瑪│
│    │      │        │          │          │          │            │莉水果盤」壹│
│    │      │        │          │          │          │            │台(含IC版壹│
│    │      │        │          │          │          │            │片)、賭資貳│
│    │      │        │          │          │          │            │仟柒佰肆拾元│
│    │      │        │          │          │          │            │均沒收。    │
├──┼───┼────┼─────┼─────┼─────┼──────┼──────┤
│  2 │丙○○│98年7月9│桃園縣楊梅│丙○○經吳│電子遊戲機│投入10元硬幣│丙○○共同違│
│    │、吳善│日中午12│鎮○○路 1│善奇同意,│彩金大聯盟│,顯示10分,│反未依電子遊│
│    │奇、黎│時許起至│號「越南小│擺設電子遊│1 台(含IC│押1注5分,押│戲場業管理條│
│    │氏紅兒│98年7 月│吃店」    │戲機彩金大│板1 片)、│中依倍數得分│例規定領有電│
│    │(另為│12日下午│          │聯盟1台   │賭資750元 │數,再依累積│子遊戲場業級│
│    │職權不│4 時許為│          │          │          │分數退幣嬴取│別證者,不得│
│    │起訴處│警查獲時│          │          │          │等值賭金    │經營電子遊戲│
│    │分)  │止      │          │          │          │            │場業之規定,│
│    │      │        │          │          │          │            │處有期徒刑貳│
│    │      │        │          │          │          │            │月,如易科罰│
│    │      │        │          │          │          │            │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日。扣案電子│
│    │      │        │          │          │          │            │遊戲機「彩金│
│    │      │        │          │          │          │            │大聯盟」壹台│
│    │      │        │          │          │          │            │(含IC版壹片│
│    │      │        │          │          │          │            │)、賭資柒佰│
│    │      │        │          │          │          │            │伍拾元均沒收│
│    │      │        │          │          │          │            │。          │
├──┼───┼────┼─────┼─────┼─────┼──────┼──────┤
│  3 │丙○○│98年7 月│桃園縣中壢│電子遊戲機│電子遊戲機│10元兌換代幣│丙○○共同違│
│    │、鄧莉│5 日起至│市○○街15│跑馬台1 台│跑馬台1 台│1枚,投入1枚│反未依電子遊│
│    │婷(另│98 年7月│號「元氣便│、大舞台 2│、大舞台 2│代幣顯示50分│戲場業管理條│
│    │為職權│14日晚間│利超商」  │台、麻將台│台、麻將台│,押中依倍數│例規定領有電│
│    │不起訴│11時50分│          │1 台、彈珠│1 台、彈珠│得分數,再依│子遊戲場業級│
│    │處分)│許為警查│          │台2台     │台2 台(含│累積分數由店│別證者,不得│
│    │      │獲時止  │          │          │IC板共6 片│員鄧莉婷洗分│經營電子遊戲│
│    │      │        │          │          │)、代幣60│換取現金或兌│場業之規定,│
│    │      │        │          │          │枚、外門及│換商品、 VIP│處有期徒刑貳│
│    │      │        │          │          │暗門遙控器│券(供日後使│月,如易科罰│
│    │      │        │          │          │各1 支、大│用,使用方式│金,以新臺幣│
│    │      │        │          │          │舞台VIP 券│:例100 元兌│壹仟元折算壹│
│    │      │        │          │          │44張、贈分│換10枚代幣,│日。扣案電子│
│    │      │        │          │          │卷(500 分│全數投入即顯│遊戲機「跑馬│
│    │      │        │          │          │)52張、大│示500 元,店│台」壹台、「│
│    │      │        │          │          │舞台贈分券│家再開分送50│大舞台」貳台│
│    │      │        │          │          │(200 分)│0分)       │、「麻將台」│
│    │      │        │          │          │19張、機台│            │壹台、「彈珠│
│    │      │        │          │          │月報表6張 │            │台」貳台(含│
│    │      │        │          │          │、打卡表1 │            │IC版共陸片)│
│    │      │        │          │          │張、員工教│            │、代幣陸拾枚│
│    │      │        │          │          │戰手冊5 張│            │、外門及暗門│
│    │      │        │          │          │          │            │遙控器各壹支│
│    │      │        │          │          │          │            │、大舞台VIP │
│    │      │        │          │          │          │            │券肆拾肆張、│
│    │      │        │          │          │          │            │贈分卷(500 │
│    │      │        │          │          │          │            │分)伍拾貳張│
│    │      │        │          │          │          │            │、大舞台贈分│
│    │      │        │          │          │          │            │券(200 分)│
│    │      │        │          │          │          │            │拾玖張、機台│
│    │      │        │          │          │          │            │月報表陸張、│
│    │      │        │          │          │          │            │打卡表壹張、│
│    │      │        │          │          │          │            │員工教戰手冊│
│    │      │        │          │          │          │            │伍張均沒收。│
├──┼───┼────┼─────┼─────┼─────┼──────┼──────┤
│  4 │丙○○│98年8 月│桃園縣中壢│電子遊戲機│電子遊戲機│投入10元硬幣│丙○○共同違│
│    │、吳克│13日起至│市○○路 3│滿貫大亨麻│滿貫大亨麻│,顯示100分 │反未依電子遊│
│    │威(另│98年8月 │段1090號「│將、水果盤│將台1 台、│,押中依倍數│戲場業管理條│
│    │為職權│14日下午│小西施檳榔│、彈珠台各│水果盤1 台│得分數,再依│例規定領有電│
│    │不起訴│4時許為 │攤」      │1台       │、彈珠台 1│累積分數由店│子遊戲場業級│
│    │處分)│警查獲時│          │          │台(含IC板│員吳克威洗分│別證者,不得│
│    │      │止      │          │          │共3 片)、│兌換等值之商│經營電子遊戲│
│    │      │        │          │          │現金1630  │品          │場業之規定,│
│    │      │        │          │          │元、峰牌香│            │處有期徒刑貳│
│    │      │        │          │          │菸25包、海│            │月,如易科罰│
│    │      │        │          │          │尼根啤酒1 │            │金,以新臺幣│
│    │      │        │          │          │瓶        │            │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日。扣案電子│
│    │      │        │          │          │          │            │遊戲機「滿貫│
│    │      │        │          │          │          │            │大亨麻將台」│
│    │      │        │          │          │          │            │壹台、「水果│
│    │      │        │          │          │          │            │盤」壹台、「│
│    │      │        │          │          │          │            │彈珠台」壹台│
│    │      │        │          │          │          │            │(含IC版共參│
│    │      │        │          │          │          │            │片)、賭資壹│
│    │      │        │          │          │          │            │仟陸佰參拾元│
│    │      │        │          │          │          │            │、峰牌香煙貳│
│    │      │        │          │          │          │            │拾伍包、海尼│
│    │      │        │          │          │          │            │根啤酒壹瓶均│
│    │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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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丙○○│98年9月1│桃園縣中壢│電子遊戲機│電子遊戲機│10元兌10個代│丙○○違反未│
│    │      │日起至98│市○○街32│超級大舞台│超級大舞台│硬,投入1 枚│依電子遊戲場│
│    │      │年9月3日│號地下1 樓│1台       │1 台(含IC│代幣顯示10分│業管理條例規│
│    │      │凌晨2 時│「藍天撞球│          │板1 片)、│,押1注5分,│定領有電子遊│
│    │      │許為警查│場」      │          │代幣690枚 │押中依倍數得│戲場業級別證│
│    │      │獲時止  │          │          │          │分數,再依累│者,不得經營│
│    │      │        │          │          │          │積分數退出代│電子遊戲場業│
│    │      │        │          │          │          │幣(供日後再│之規定,處有│
│    │      │        │          │          │          │次把玩時使用│期徒刑貳月,│
│    │      │        │          │          │          │)嬴取等值賭│如易科罰金,│
│    │      │        │          │          │          │博之財物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扣案電子遊戲│
│    │      │        │          │          │          │            │機「超級大舞│
│    │      │        │          │          │          │            │台」壹台(含│
│    │      │        │          │          │          │            │IC版壹片)、│
│    │      │        │          │          │          │            │代幣陸佰玖拾│
│    │      │        │          │          │          │            │枚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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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丙○○│98年8 月│桃園縣八德│丙○○經陳│電子遊戲機│投入10元硬幣│丙○○共同違│
│    │、陳清│27日起至│市○○路 2│清民同意,│彩金大聯盟│,顯示10分,│反未依電子遊│
│    │民    │98年9月4│段489 號「│擺設電子遊│1 台(含IC│押1注5分,押│戲場業管理條│
│    │      │日晚間 6│甘蔗冷飲店│戲機彩金大│板1 片)、│中依倍數得分│例規定領有電│
│    │      │時50分許│」        │聯盟1台   │賭資930元 │數,再依累積│子遊戲場業級│
│    │      │為警查獲│          │          │          │分數退幣嬴取│別證者,不得│
│    │      │時止    │          │          │          │等值賭金    │經營電子遊戲│
│    │      │        │          │          │          │            │場業之規定,│
│    │      │        │          │          │          │            │處有期徒刑貳│
│    │      │        │          │          │          │            │月,如易科罰│
│    │      │        │          │          │          │            │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日。扣案電子│
│    │      │        │          │          │          │            │遊戲機「彩金│
│    │      │        │          │          │          │            │大聯盟」壹台│
│    │      │        │          │          │          │            │(含IC版壹片│
│    │      │        │          │          │          │            │)、賭資玖佰│
│    │      │        │          │          │          │            │參拾元均沒收│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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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丙○○│98年8 月│桃園縣平鎮│電子遊戲機│電子遊戲機│投入10元硬幣│丙○○違反未│
│    │      │21日起至│市○○路 2│彩金大聯盟│彩金大聯盟│,顯示10分,│依電子遊戲場│
│    │      │98年8 月│段77號「晶│1台       │1 台(含IC│押1注5分,押│業管理條例規│
│    │      │28日晚間│亮洗車坊」│          │板1 片)、│中依倍數得分│定領有電子遊│
│    │      │7 時許為│          │          │賭資10元  │數,再依累積│戲場業級別證│
│    │      │警查獲時│          │          │          │分數退幣嬴取│者,不得經營│
│    │      │止      │          │          │          │等值賭金    │電子遊戲場業│
│    │      │        │          │          │          │            │之規定,處有│
│    │      │        │          │          │          │            │期徒刑貳月,│
│    │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扣案電子遊戲│
│    │      │        │          │          │          │            │機「彩金大聯│
│    │      │        │          │          │          │            │盟」壹台(含│
│    │      │        │          │          │          │            │IC版壹片)、│
│    │      │        │          │          │          │            │賭資拾元均沒│
│    │      │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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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丙○○│98年8 月│桃園縣中壢│電子遊戲機│電子遊戲機│10元兌1 個代│丙○○違反未│
│    │      │24日起至│市○○○路│彩金大聯盟│彩金大聯盟│硬,投入1 枚│依電子遊戲場│
│    │      │98年8 月│1段530號「│1台       │1 台(含IC│代幣顯示10分│業管理條例規│
│    │      │31日下午│代工工廠」│          │板1 片)、│,押1注5分,│定領有電子遊│
│    │      │1 時30分│          │          │代幣831 枚│押中依倍數得│戲場業級別證│
│    │      │許為警查│          │          │、置幣盒1 │分數,再依累│者,不得經營│
│    │      │獲時止  │          │          │個        │積分數退出代│電子遊戲場業│
│    │      │        │          │          │          │幣(供日後再│之規定,處有│
│    │      │        │          │          │          │次把玩時使用│期徒刑貳月,│
│    │      │        │          │          │          │)嬴取等值賭│如易科罰金,│
│    │      │        │          │          │          │博之財物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扣案電子遊戲│
│    │      │        │          │          │          │            │機「彩金大聯│
│    │      │        │          │          │          │            │盟」壹台(含│
│    │      │        │          │          │          │            │IC版壹片)、│
│    │      │        │          │          │          │            │代幣捌佰參拾│
│    │      │        │          │          │          │            │壹枚、置幣盒│
│    │      │        │          │          │          │            │壹個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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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丙○○│98年9 月│桃園縣平鎮│丙○○經湯│電子遊戲機│投入10元硬幣│丙○○共同違│
│    │、湯發│14日起至│市○○路  │發勝同意,│小瑪莉(大│,顯示50分,│反未依電子遊│
│    │勝(另│98年9 月│291 號「大│擺設電子遊│聯盟)1 台│押1注5分,押│戲場業管理條│
│    │為緩起│24日下午│豐洋煙酒行│戲機小瑪莉│(含IC板1 │中依倍數得分│例規定領有電│
│    │訴處分│1 時20分│」        │(大聯盟)│片)、賭資│數,再依累積│子遊戲場業級│
│    │)    │許為警查│          │1台       │3060 元   │分數退幣嬴取│別證者,不得│
│    │      │獲時止  │          │          │          │等值賭金    │經營電子遊戲│
│    │      │        │          │          │          │            │場業之規定,│
│    │      │        │          │          │          │            │處有期徒刑貳│
│    │      │        │          │          │          │            │月,如易科罰│
│    │      │        │          │          │          │            │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日。扣案電子│
│    │      │        │          │          │          │            │遊戲機「小瑪│
│    │      │        │          │          │          │            │莉大聯盟」壹│
│    │      │        │          │          │          │            │台(含IC版壹│
│    │      │        │          │          │          │            │片)、賭資參│
│    │      │        │          │          │          │            │仟零陸拾元均│
│    │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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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丙○○│98年10月│桃園縣龍潭│丙○○經陳│電子遊戲機│投入10元,顯│丙○○共同違│
│    │、陳桂│15日起至│鄉○○路33│桂英同意,│彩金大聯盟│示2 分,再選│反未依電子遊│
│    │英(另│98年10月│6巷181弄 7│擺設電子遊│1 台(含IC│擇顯示之圖樣│戲場業管理條│
│    │為職權│21日晚間│號        │戲機彩金大│板1 片)、│(荔枝、蘋果│例規定領有電│
│    │不起訴│8 時30分│          │聯盟1台   │賭資3160  │等)壓分,押│子遊戲場業級│
│    │處分)│許為警查│          │          │元        │中選定項目,│別證者,不得│
│    │      │獲時止  │          │          │          │依顯示賠率來│經營電子遊戲│
│    │      │        │          │          │          │賠分,依輸贏│場業之規定,│
│    │      │        │          │          │          │退幣嬴取賭金│處有期徒刑貳│
│    │      │        │          │          │          │            │月,如易科罰│
│    │      │        │          │          │          │            │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日。扣案電子│
│    │      │        │          │          │          │            │遊戲機「彩金│
│    │      │        │          │          │          │            │大聯盟」壹台│
│    │      │        │          │          │          │            │(含IC版壹片│
│    │      │        │          │          │          │            │)、賭資參仟│
│    │      │        │          │          │          │            │壹佰陸拾元均│
│    │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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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丙○○│98年10月│桃園縣龍潭│電子遊戲機│電子遊戲機│投入10元,以│丙○○共同違│
│    │、邱永│22日起至│鄉○○路67│超級大舞台│超級大舞台│5 比1 方式,│反未依電子遊│
│    │威(另│98年10月│0 巷10弄29│1台       │1 台(含IC│螢幕顯示2 分│戲場業管理條│
│    │為職權│27日晚間│號1 樓「永│          │板1 片)、│,再依喜好按│例規定領有電│
│    │不起訴│8 時15分│美鋁門窗工│          │賭資2170  │壓選項,燈號│子遊戲場業級│
│    │處分)│許為警查│廠」      │          │元        │或順向或逆向│別證者,不得│
│    │      │獲時止  │          │          │          │旋轉,燈號停│經營電子遊戲│
│    │      │        │          │          │          │在押住圖樣即│場業之規定,│
│    │      │        │          │          │          │以倍數得分退│處有期徒刑貳│
│    │      │        │          │          │          │幣贏取賭金  │月,如易科罰│
│    │      │        │          │          │          │            │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日。扣案電子│
│    │      │        │          │          │          │            │遊戲機「超級│
│    │      │        │          │          │          │            │大舞台」壹台│
│    │      │        │          │          │          │            │(含IC  版壹│
│    │      │        │          │          │          │            │片)、賭資貳│
│    │      │        │          │          │          │            │仟壹佰柒拾元│
│    │      │        │          │          │          │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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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丙○○│98年10月│桃園縣蘆竹│電子遊戲機│電子遊戲機│投入10元硬幣│丙○○違反未│
│    │      │13日起至│鄉○○路 2│彩金大聯盟│彩金大聯盟│,顯示10分,│依電子遊戲場│
│    │      │98年10月│段172 號「│1台       │1 台(含IC│押1注5分,押│業管理條例規│
│    │      │20日下午│子秀泰國料│          │板1 片)、│中依倍數得分│定領有電子遊│
│    │      │2 時30分│理店」    │          │賭資1830元│數,再依累積│戲場業級別證│
│    │      │許為警查│          │          │          │分數退幣嬴取│者,不得經營│
│    │      │獲時止  │          │          │          │等值賭金    │電子遊戲場業│
│    │      │        │          │          │          │            │之規定,處有│
│    │      │        │          │          │          │            │期徒刑貳月,│
│    │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扣案電子遊戲│
│    │      │        │          │          │          │            │機「彩金大聯│
│    │      │        │          │          │          │            │盟」壹台(含│
│    │      │        │          │          │          │            │IC版壹片)、│
│    │      │        │          │          │          │            │賭資壹仟捌佰│
│    │      │        │          │          │          │            │參拾元均沒收│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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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345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