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38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38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62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袋(驗前毛重合計壹佰肆拾伍點伍貳公克【純質淨重約壹佰貳拾肆點柒零公克】,驗餘毛重合計壹佰肆拾伍點肆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手機包裝盒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3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7年3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猶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1月13日上午9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大溪鎮○○路42巷10弄12號之住處附近,收受自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之男子所交付寄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前毛重合計145.52公克【純質淨重約124.70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9公克,驗餘毛重合計145.43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4 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甲○○搭乘友人詹淯翔所駕駛之牌照號碼3E-6668 號自用小客車,行抵桃園縣中壢市○○路214 號前停放欲下車之際,適有警員執行巡邏勤務行經該地,見行跡可疑,旋即停車攔檢盤查,甲○○見狀,立即持內裝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4 包之手機包裝盒走避附近之騎樓,且將之塞入停放在騎樓內之某部機車前輪旁,隨即轉身欲離去之際,為警員李肇禎追至目睹及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4 包、手機包裝盒1 個等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詹淯翔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證人李肇禎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查獲現場及證物照片、警製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各1 份、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前毛重合計145.52公克【純質淨重約124.70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9公克,驗餘毛重合計145.43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4 個)及手機包裝盒1 個。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業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並於98年11月20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又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所示關於新舊法比較之原則,除法定刑罰本身外,亦應就與罪刑有關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固未修正,惟同條第4 項已修正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4 項原規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而行政院依據該規定於93年1 月7 日公告施行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就前揭新舊法相比較之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前之法律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淨重10公克以上,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有上開2 種刑之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係屬違禁物,竟仍自他人處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而持有,其行為顯然不該,且持有之毒品數量甚多,對社會之潛在危害至鉅,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前毛重合計145.52公克【純質淨重約124.70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9公克,驗餘毛重合計145.43公克)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裝袋(4 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其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扣案之手機包裝盒1 個,係被告用以盛裝、遮掩上開毒品,乃為其所有而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