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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45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劉為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45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9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自備鑰匙貳支、尖嘴鉗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丙○○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41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93年間復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894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竊盜罪部分)、4 月(贓物罪部分),其中贓物罪部分因撤回上訴先行確定,竊盜罪部分於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930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44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數罪入監接續執行,於96年5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原應於96年12月15日縮刑期滿,惟前揭假釋嗣經撤銷,且前開各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654號裁定就其中得減刑者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再與不得減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後已無殘刑,無須再予執行,而於96年7 月16日減刑條例生效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02 號、第337 號、第360 號判決意旨參照)。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嗣於99年2 月18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中正路路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自備鑰匙2 支及尖嘴鉗1 支。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甲○○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詞。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車牌號碼SJ3-298 號輕型機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 紙、蒐證相片10張。

㈣扣案被告丙○○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自備鑰匙2 支及尖嘴鉗1 支。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刑事庭 法 官 劉為丕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被害人│犯罪手段及竊得財物│所犯法條│    主      文    │
│號│            │            │      │                  │        │                  │
├─┼──────┼──────┼───┼─────────┼────┼─────────┤
│一│99年2 月18日│桃園縣桃園市│乙○○│以自備鑰匙2 支竊取│第320 條│丙○○竊盜,累犯,│
│  │晚間9 時10分│北興街18號前│      │乙○○所有車牌號碼│第1 項  │處有期徒刑伍月,扣│
│  │許          │            │      │SJ3-298 號輕型機車│        │案自備鑰匙貳支均沒│
│  │            │            │      │得手              │        │收。              │
├─┼──────┼──────┼───┼─────────┼────┼─────────┤
│二│99年2 月18日│桃園縣桃園市│甲○○│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第321 條│丙○○攜帶兇器竊盜│
│  │晚間9 時30分│中正路356 號│      │對人之生命、身體、│第1 項第│,累犯,處有期徒刑│
│  │許          │前          │      │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3 款    │捌月,扣案尖嘴鉗壹│
│  │            │            │      │危險性,可供兇器使│        │支沒收。          │
│  │            │            │      │用之尖嘴鉗1 支,破│        │                  │
│  │            │            │      │壞甲○○所使用車牌│        │                  │
│  │            │            │      │號碼W6-1167 號自用│        │                  │
│  │            │            │      │小客車之車窗(毀損│        │                  │
│  │            │            │      │部分未據告訴),入│        │                  │
│  │            │            │      │內竊取音響主機1 臺│        │                  │
│  │            │            │      │得手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452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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