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45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45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9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自備鑰匙貳支、尖嘴鉗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丙○○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41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93年間復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894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竊盜罪部分)、4 月(贓物罪部分),其中贓物罪部分因撤回上訴先行確定,竊盜罪部分於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930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44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數罪入監接續執行,於96年5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原應於96年12月15日縮刑期滿,惟前揭假釋嗣經撤銷,且前開各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654號裁定就其中得減刑者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再與不得減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後已無殘刑,無須再予執行,而於96年7 月16日減刑條例生效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02 號、第337 號、第360 號判決意旨參照)。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嗣於99年2 月18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中正路路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自備鑰匙2 支及尖嘴鉗1 支。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甲○○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詞。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車牌號碼SJ3-298 號輕型機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 紙、蒐證相片10張。
㈣扣案被告丙○○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自備鑰匙2 支及尖嘴鉗1 支。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被害人│犯罪手段及竊得財物│所犯法條│ 主 文 │ │號│ │ │ │ │ │ │ ├─┼──────┼──────┼───┼─────────┼────┼─────────┤ │一│99年2 月18日│桃園縣桃園市│乙○○│以自備鑰匙2 支竊取│第320 條│丙○○竊盜,累犯,│ │ │晚間9 時10分│北興街18號前│ │乙○○所有車牌號碼│第1 項 │處有期徒刑伍月,扣│ │ │許 │ │ │SJ3-298 號輕型機車│ │案自備鑰匙貳支均沒│ │ │ │ │ │得手 │ │收。 │ ├─┼──────┼──────┼───┼─────────┼────┼─────────┤ │二│99年2 月18日│桃園縣桃園市│甲○○│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第321 條│丙○○攜帶兇器竊盜│ │ │晚間9 時30分│中正路356 號│ │對人之生命、身體、│第1 項第│,累犯,處有期徒刑│ │ │許 │前 │ │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3 款 │捌月,扣案尖嘴鉗壹│ │ │ │ │ │危險性,可供兇器使│ │支沒收。 │ │ │ │ │ │用之尖嘴鉗1 支,破│ │ │ │ │ │ │ │壞甲○○所使用車牌│ │ │ │ │ │ │ │號碼W6-1167 號自用│ │ │ │ │ │ │ │小客車之車窗(毀損│ │ │ │ │ │ │ │部分未據告訴),入│ │ │ │ │ │ │ │內竊取音響主機1 臺│ │ │ │ │ │ │ │得手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