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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三0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蔡秀雄林明俊蘇素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三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九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加重竊盜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結夥三人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八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許 (非夜間), 與已成年綽號「阿忠」之孫獻中及綽號「阿吉」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二人尚未據起訴),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至台北縣淡水鎮○○路一一八號,由乙○○在樓下把風,孫獻中及「阿吉」前往該址六樓甲○○之住處,無故侵入甲○○住處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甲○○所有之汽、機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華信安泰銀行信用卡、郵局提款卡一張、捷運卡一張、健保卡及現金新台幣 (下同)八 百元等物,嗣乙○○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二十時四十分許,因另行收受贓物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乙○○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於銷贓時,為警在台北縣三重市○○路一四六號查獲,並扣得甲○○ (起訴書誤載為侯建明)之 健保卡、機車駕駛執照等物,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其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下午六時許,曾與已成年綽號「阿忠」之孫獻中及綽號「阿吉」之成年男子,至台北縣淡水鎮○○路一一八號甲○○住處樓下,嗣為警查獲時其持有甲○○之健保卡及機車駕駛執照等物之情,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案發當日其與孫獻中、「阿吉」至淡水遊玩,其三人有進入甲○○住處之電梯,遭電梯內之監視器拍到,但其事先並不知孫獻中及綽號「阿吉」者係要至該處行竊,嗣在電梯中因孫獻中及綽號「阿吉」者將監視器壓下來,其方察覺不對勁,並馬上表示不要上樓,於是其即到樓下等候孫獻中及綽號「阿吉」之人,其並非為孫獻中及綽號「阿吉」者之竊盜犯行把風,尚難論以竊盜之共犯云云。

二、經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 (見偵查卷第十六頁反面、第五十一頁、原審聲羈卷第四頁、原審易字卷第四十五頁), 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訴住處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出具之代保管條各一紙及贓物照片三幀等附卷(均附於偵查卷內)可稽,是被告前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上訴後雖改以前詞置辯,衡諸,被告、孫獻中及綽號「阿吉」者與被害人甲○○並非朋友亦無約定見面,被告等人自無於甲○○不在住處時,自行前往其住處遊玩之理,且被告為警查獲時尚於其身上查獲被害人候建銘之健保卡、機車駕駛執照等物,其於竊盜發生時於竊所外等候,嗣並於身上查獲被害人候建銘失竊之物,所辯不知孫獻中及綽號「阿吉」者係進入候建銘住處行竊,亦未參與竊盜犯行,係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㈠本案並無行竊工具扣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孫獻中及綽號「阿吉」者係攜帶可供凶器使用之工具行竊,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論被告以攜帶凶器行竊之罪,原審認定被告、孫獻中及綽號「阿吉」者攜帶凶器行竊,尚有未洽。㈡被害人失竊之物包含汽、機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華信安泰銀行信用卡、郵局提款卡一張、捷運卡一張、健保卡及現金八百元等物,業經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原審判決漏未認定甲○○失竊機車駕駛執照、建保卡,並認定甲○○失竊之信用卡為三張( 實 係二張), 尚有違誤之處。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關加重竊盜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罪後於本院未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 秀 雄

法 官 林 明 俊

法 官 蘇 素 娥

書記官 何 閣 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三0號於民國 94 年 0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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