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56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56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興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6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興國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劉興國供稱:本件時間已經過太久了,伊不知道怎麼回答,有DNA 鑑定的話,就沒有什麼好爭議,伊願意認罪等語。經查,被害人蔡佩君於民國99年1 月16日下午3 時許,發覺其使用並停放於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對面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遭人敲破副駕駛座之車窗,並於車門上遺留血跡等情節,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又上開車輛右前車門門把外側之血跡為警採集並送鑑比對後,與被告之DNA-STR 型別相符一節,亦有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憑,是被告確於上開時、地,敲破上揭車輛之車窗並欲竊取車內財物之事實,應堪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41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②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3年度易字第894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嗣贓物罪部分因撤回上訴先行確定,竊盜罪部分則於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930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44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案經上訴,嗣因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①②③案接續執行,於96年5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經裁定撤銷假釋,前開②③案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654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再與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1 年10月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因折抵刑期期滿,已無殘刑可供執行,而於96年7 月16日減刑條例生效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者,被告已敲破車窗搜尋財物,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數次竊盜案件之前案紀錄,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猶不知悔改,再犯同罪質之本案竊盜犯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本案固未竊取得手,然被告既已破壞車窗,仍已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造成一定程度之影響,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6722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