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9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興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84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291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劉興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及證物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按:民國,下均省略民國)114年度保管字第2463號扣押物品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2381號扣押物品清單」、「被告劉興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倘係侵害財產法益,並不以侵害同一所有權人為必要,縱所有權人不同,然侵害同一占有權或監督權時,認僅侵害一法益而成立一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03號、62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於113年10月22日凌晨1時21分許、同日4時37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工地(下稱本案工地)之0樓、0樓為本案竊盜犯行,其行為具備時空密接性;再告訴人黃○○、陳○○所有之物一同放置在本案工地,依照卷內事證亦難認被告於行為時知悉所竊取之物分屬不同告訴人所有,應認被告侵犯同一財產監督權之法益。是被告於密接時間、地點為本案犯行,且侵害同一財產監督權之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被告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85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第1案),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5月、4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第2案),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3案),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3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4案),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5案),上開第1案至第5案,經新竹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下稱合併第1案),再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1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第6案),上開第1案至第6案,復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下稱合併第2案);另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非字第70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7案),再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非字第69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8案),再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9案),再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非字第224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10案),再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非字第71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11案),再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12案),上開第7至12案復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4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合併第3案);另於105年間,因竊盜及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0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確定(下稱第13案),上開第13案復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4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合併第4案),再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非字第6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14案),再於105年間,因竊盜及恐嚇取財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非字第21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15案),上開第13案至第15案,復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合併第5案);上開合併第2、3、5案經接續執行,於108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9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且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敘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堪認檢察官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已盡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本案犯罪,可見其主觀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其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成年人,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財物,竟為本案犯行,侵犯告訴人等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而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和解或者賠償損失等情;另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末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電動起子1支及空壓槌1支 告訴人黃○○所有 2 大電動槌2支、小電動槌2支 告訴人陳○○所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847號
被 告 劉興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興國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
年度上易字第185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第1案),
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2
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5月、4月(共3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第2案),又於99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37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3案
),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桃簡字
第3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4案),再於99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
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
第5案),上開第1案至第5案,經新竹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
11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下稱合併第1案),再
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15
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第6案),上開第1案
至第6案,復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46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下稱合併第2案);另於104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4年
度審簡字第2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共2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非字
第70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4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7案),再於104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81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經最高法院以1
06年度台非字第69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8案),再於104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5年度
審簡字第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9案),
再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
以105年度桃簡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經
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非字第224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下稱第10案),再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0
5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經最高法
院以106年度台非字第71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有期
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11案),再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
確定(下稱第12案),上開第7至12案復經新北地院以107年
度聲字第24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合併
第3案);另於105年間,因竊盜及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桃園
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0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
確定(下稱第13案),上開第13案復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
聲字第44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合併第4
案),再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
易字第2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經最高法院以
106年度台非字第6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下稱第14案),再於105年間,因竊盜及恐嚇取財案件,經
桃園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
(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非字第21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15案),上開第13
案至第15案,復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69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合併第5案);上開合併第2
、3、5案經接續執行,於108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於109年9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
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
於113年10月22日凌晨1時21分許、同日4時37分許,至臺中
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工地內,徒手竊取黃○○所有放置
在工地0樓之電動起子1支及放置在3樓之空壓槌1支(共價值
新臺幣【下同】約7000元);陳○○所有放置在0樓及0樓之大
電動槌共2支、小電動槌共2支,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黃○○、
陳○○於翌(22)日上午8時上班時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黃○○、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興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有進入工地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是進入工地資源回收云云。 2 告訴人黃○○、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⑴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截圖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
於密接時、地竊取告訴人2人之物,為接續犯。又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稽,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均為竊盜案件
,犯罪類型、目的、罪質及保護法益均相似,且同為故意犯
罪,其所為顯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案之徒刑執行顯
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
者,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