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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21號

恐嚇取財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郭毓洲張祺祥李錦樑林靜芬劉興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非字第21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劉興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等罪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7 月31日第一審刑事確定判決(106 年度訴字第8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359、14149 、25409 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劉興國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係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成立要件。而所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除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外,如為假釋出獄,須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如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撤銷其假釋,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仍須執行原殘餘刑期,不能認假釋出獄後所餘之刑期已執行完畢,而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6 號判決參照)。二、經查被告劉興國前因犯竊盜(共)1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852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208、1371號、桃簡字第3081號(應係3018號之誤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25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罪)、8 月(3 罪)、6 月(2 罪)、4 月(3 罪),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 年度聲字第11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刑期自民國100 年4 月14日起算,原至104 年6 月4 日期滿,而於執行中之103 年12月9 日假釋,乃被告於104 年5 月17日之假釋期間中,再犯竊盜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94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假釋因而於105 年9 月23日經撤銷,應執行殘刑5 月又26日,有相關判決書、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法務部函、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函附卷可稽。被告前案假釋既經撤銷,該案徒刑即尚未執行完畢,其於105 年4 月26日至30日間犯下本件竊盜及恐嚇取財未遂罪,並不符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要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三、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443 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與救濟。」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亦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明定。而所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如為假釋出獄,須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倘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經撤銷假釋者,仍須執行原殘餘刑期,不能認為徒刑已執行完畢。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是否為累犯,應否適用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屬法院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基礎事項,在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自應依職權加以調查。倘被告並非累犯,事實審法院於判決時誤認係累犯,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者,依上述規定及說明,當然為違背法令,而此項違背法令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影響於判決之結果,且不利於被告,自得據為非常上訴之原因。經查被告劉興國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6 月25日以99年度審易字第452 號判決其犯竊盜共2 罪,分別處有期徒刑8 月及5 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852號判決上訴駁回,於99年8 月27日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同年8 月27日以99年度審易字第1208號判決其犯竊盜共6 罪,分別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5 月、4 月、4 月、4 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嗣於同年11月8 日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於99年10月29日以99年度審易字第1371號判決其犯竊盜共2 罪,分別處有期徒刑8月及5 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同年11月22日確定。

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0 年2 月24日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5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嗣於同年5 月9 日確定。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12月10日以99年度桃簡字第30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並於100 年1 月17日確定。被告上開㈠至㈤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於確定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先後以99年執助字第2718-1、3018-1號、100 年執助字第87-1、378-1 、1992號指揮書接續執行(執行指揮書之執行日期依序自100 年4 月14日起至101 年4 月13日止〈㈠之部分〉、自101 年4 月14日起至102 年10月27日止〈㈡之部分〉、自102 年10月28日起至103 年10月27日止〈㈢之部分〉、自103 年10月28日起至104 年3 月27日止〈㈤之部分〉、自104 年3 月28日起至同年11月27日止〈㈣之部分〉),惟被告上開

㈠至㈤所示數罪所處之有期徒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0 年9月30日以100 年度聲字第1137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 年6 月,並於同年10月17日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嗣註銷上開5 件執行指揮書,改以100 年執助字第2392號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執行指揮書之執行日期自100 年4 月14日起至104 年8 月27日止),亦即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 年度聲字第1137號裁定確定前,前開㈠至㈤各罪所示之刑並無任何一罪已執行完畢。嗣被告於103 年12月9 日獲准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其在假釋中再犯竊盜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5 年5月30日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94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同年6 月28日確定。法務部乃於105 年9 月23日以法授矯教字第10501093290 號函撤銷其假釋,並核定其應執行殘刑5 月又26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執更字第1908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預定執行期滿日為106 年6 月9 日,以上有相關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105年9 月23日法授矯教字第10501093290 號函、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105 年10月4 日北監教字第10500255810 號函及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等在卷可稽。從而,被告105 年4 月26日至30日間再犯本件竊盜共2 罪及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時,前開㈠至㈤所示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6 月,因撤銷假釋而仍有殘刑尚未執行完畢,依上揭說明,被告所犯本件竊盜共2 罪及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罪即不能論以累犯。原確定判決(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就被告本件所犯竊盜共2 罪及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罪均論以累犯,並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依上述說明,均屬違法。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2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劉 興 浪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21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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