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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301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李麗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3018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興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興國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前案部分第15行以下補充「( 本件以96年7 月16日為執行完畢日期係因上開執行各罪,於被告假釋中,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16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就假釋之各罪擬制減刑結果,假釋期間經該條例施行之日即96年7 月16日,即已屆滿之故。法務部就假釋期滿之案件撤銷假釋,顯有未當,而該等之罪既已依法擬制減刑,且已期滿,應無聲請法院裁定減刑及定刑之必要。)劉興國甫又因竊盜、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審易字第1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有期徒刑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本件構成累犯)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前受有如上開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本件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員警自首並自願接受裁判,此有99年7 月1 日、99年7 月5 日警詢筆錄各1 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1 紙在卷可稽,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因多次恣意竊取他人之物,其前科累累素行不佳,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犯後自白犯行,以及本件竊盜之行為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3018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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