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301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301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興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興國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前案部分第15行以下補充「( 本件以96年7 月16日為執行完畢日期係因上開執行各罪,於被告假釋中,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16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就假釋之各罪擬制減刑結果,假釋期間經該條例施行之日即96年7 月16日,即已屆滿之故。法務部就假釋期滿之案件撤銷假釋,顯有未當,而該等之罪既已依法擬制減刑,且已期滿,應無聲請法院裁定減刑及定刑之必要。)劉興國甫又因竊盜、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審易字第1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有期徒刑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本件構成累犯)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前受有如上開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本件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員警自首並自願接受裁判,此有99年7 月1 日、99年7 月5 日警詢筆錄各1 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1 紙在卷可稽,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因多次恣意竊取他人之物,其前科累累素行不佳,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犯後自白犯行,以及本件竊盜之行為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