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06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06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興國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071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劉興國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劉興國於民國105 年5 月3 日中午12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見簡婉如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其內有小狗1 隻),且鑰匙插於電門而引擎未熄火,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駕駛上開車輛離去而竊取得手上開之物。又劉興國竊取上開之物後,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於105 年5 月4 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給簡婉如,並向其恫稱:如果要尋回車輛與小狗者,須依其指示行動並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 元,否則就見不到小狗與車輛等語,致使簡婉如心生畏懼,遂於同日下午1 時許,依劉興國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街000 號旁,並交付現金共3,500 元給劉興國後,向劉興國詢問其車輛及小狗一事,劉興國避而不答並隨即離開現場,簡婉如遂報警處理,且尾隨在劉興國之後,嗣劉興國為警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大伙房街產業道路內當場查獲,並扣得現金3,500 元,另於同日下午4 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 巷00號對面,起獲上開車輛,始悉上情。
三、案經簡婉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劉興國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婉如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22至27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8至31、33至39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同法第346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被告上開竊盜與恐嚇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前①於9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45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8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於9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2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5 月、4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③於9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3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④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⑤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3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各罪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13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於103 年12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至104 年6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認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云云,然查,被告於104 年5月17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948 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於105 年6 月28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而依據刑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則被告上開所犯,係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即105 年6 月28日起算6個月內,即應撤銷假釋。故被告假釋若經撤銷,則前開①至⑤之罪刑,即尚未執行完畢,而與累犯之要件不符,公訴意旨認應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正途,竟因一時貪念,而為本案之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素行、智識程度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另105 年6 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經查,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3,500 元,雖屬被告犯本件竊盜與恐嚇取財犯行所取得之物,惟業據實際合法發還簡婉如,有簡婉如之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6、3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本件未扣案之小狗1 隻,雖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但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該小狗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