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37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137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759、2000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丙○○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4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3年度易字第89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竊盜罪部分)、4 月(贓物罪部分),其中贓物罪部分經撤回上訴而先行確定,竊盜罪部分於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93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44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入監接續執行,於96年5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裁定撤銷假釋,前開各罪又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654號裁定就其中有期徒刑4 月、10月、10月部分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再與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1 年10月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因折抵刑期期滿,已無殘刑可供執行,而於96年7 月16日減刑條例生效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駕駛懸掛牌照號碼W6-2327 號之自用客貨兩用車(該車係丙○○竊取後換掛車牌,該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99年4 月21日上午11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及螺絲起子各1 把(均未扣案),前往甲○○所有位於桃園縣大園鄉內海村內海墘42-1號(起訴書誤載為桃園縣大園鄉內海村內海乾42-1號)之房屋,以上開工具敲破後門旁之窗戶後,伸手將反鎖之後門打開,侵入其內,竊取甲○○所有之鋁門1扇、熱水器2 個、洗滌槽1 個、瓦斯爐1 個、落地窗2 扇、浴室蓮蓬頭1 個、電源開關箱蓋3 個及不銹鋼管(長約20公尺)1 支等物得手後,均變賣現金花用完畢。嗣經甲○○向警報案後,為警採集指紋送鑑定比對後循線查獲。
㈡於99年5 月20日13時40分許,在乙○○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街36巷11弄10號住處之車庫前,竊取乙○○所有之鋼條約50支、銅線1 捆、不銹鋼架1 個、鐵耙子2 把及鏟子3 把等物得手後,均變賣現金花用完畢。嗣經乙○○向警報案後,為警調閱監視器比對後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勘察測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4 月28日刑紋字第0990055471號鑑定書各1 份及大園分局現場勘察相片18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第2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上開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而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2 年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於本件又涉犯2 起竊盜犯行,其顯有犯罪(竊盜罪)之習慣,嚴重危害民眾財產之安全,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 年云云。按保安處分中有關強制工作規定,應受比例原則規範限制,期使保安處分宣告能與行為人目前行為嚴重性、向習表現危險性及未來行為擇以相當期待性意旨始為制定,由法院視行為人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俾達預防犯罪目的,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11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稽,固然被告具有數次竊盜之犯行紀錄,惟其於本案中僅為2 次竊盜犯行,參以犯罪手段、所生結果尚未造成相當嚴重性及危險性,權衡比例原則,本院思忖量處如主文所示刑度足收遏止矯正效果,實無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請責令被告強制工作之必要。至被告持以犯本案之剪刀及螺絲起子各1 支,因未扣案,無法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