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一六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一六號
- 上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未○○
右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八六二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一二號、第一八一八一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二0六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五號、第一八二
一號、第二0八九號、第三五四五號、第七六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未○○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鑰匙壹把、螺絲起子壹支、剪刀壹支、十字螺絲起子壹支、手電筒壹支,及十字形螺絲起子、一字形螺絲起子各乙支、及剪刀乙把、原子筆型手電筒乙支,均沒收。
事實
一、未○○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及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一年六月確定,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假釋,所餘刑期至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屆滿,未經撤銷假釋。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二日止,連續於臺北縣、桃園縣等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或以其所有之鑰匙,或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凶器使用之剪刀、螺絲起子等工具,先後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得手(犯罪事實詳如附表所示),嗣先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晚間一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段一六八號前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鑰匙乙支、螺絲起子一支、及剪刀一支;再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二七九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十字螺絲起子一支、手電筒一支;復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晚間十時四時五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路○段一七五巷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十字形螺絲起子、一字形螺絲起子各乙支、及剪刀乙把、原子筆型手電筒乙支。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土城分局、永和分局分別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未○○分別於警訊、偵查、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午○○、丙○○、乙○、申○○、丑○○、辛○○、丁○○、卯○○、己○○、戊○○、林鴻章、辰○○、癸○○、寅○○、壬○○、巳○○、子○○所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刑紋字第○九二○一二二三二八號、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刑紋字第○九二○一八八七二七號、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刑紋字第○九二○一九六三四○號指紋鑑驗書,被告三度遭查獲時扣案之鑰匙壹把、螺絲起子壹支、剪刀壹支、十字螺絲起子壹支、手電筒壹支,及十字形螺絲起子、一字形螺絲起子各乙支、及剪刀乙把、原子筆型手電筒乙支,以及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多張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一部份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附表編號四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其餘附表所示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被告之前開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段雷同,又均係觸犯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自應依連續犯之規定,按情節較重之攜帶凶器竊盜罪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與毀損罪間,有方法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連續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斷。附表編號五至十八部分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惟與經起訴部分之犯行分別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查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及攜帶凶器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一年六月確定,經定執行刑一年十月,嗣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假釋,所餘刑期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屆滿,未經撤銷假釋,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三、原判決對被告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⑴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另有為起訴效力所及如附表編號七至十八所示之竊盜犯行,自有未合。⑵原判決已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然漏未引用刑法第四十七條以為法律上之依據,亦有疏誤。檢察官提起上訴,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悛悔,再度為本案之犯行,惟犯後能坦承犯行,已知錯誤,尚非毫無自省能力,及其行竊之次數、手段、所生危害、所竊財物之價值,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戒。扣案之鑰匙壹把、螺絲起子壹支、剪刀壹支、十字螺絲起子壹支、手電筒壹支,及十字形螺絲起子、一字形螺絲起子各乙支、及剪刀乙把、原子筆型手電筒乙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法宣告沒收。
四、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意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二七三號)略以:被告未○○與林朝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凌晨三時五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八0三巷五號前,以石塊砸破鄭國祥之九B-三七四八號自小客車車窗,並竊取其內電視液晶螢幕得手等情,因認被告亦涉有竊盜罪嫌。訊據被告未○○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該次犯行係林朝健個人所為,其於當日前往找訪林朝健時,林朝健已行竊得手等語。按檢察官認為被告涉有前開竊盜犯行,無非係以共犯林朝健於警訊中之供述為唯一之論據;而林朝健於警訊中固曾供稱係與被告共同行竊,由被告把風等語(偵字第一六一二一號卷第六頁),然而林朝健於偵查中已經否認上情,並供稱:係其自己一人行竊,在警局係因當晚被告前來找伊,警察認彼二人共同涉嫌,當天被告還沒進入伊家,只在樓下等語綦詳(核退偵字卷第三十四頁);另依案發時鈴木華城社區監視錄影帶攝得之畫面以觀,林朝健係於當日三時四十八分許將竊得之液晶螢幕藏在樓梯間,嗣於四時七分許將竊得之液晶螢幕搬回住處,再於四時十分許返家更換衣服再到案發處察看,在此期間均係林朝健獨自一人,並無被告在旁,迨當日上午六時十分許,始有被告與林朝健在該處大門及電梯間交談之畫面,有翻拍之照片八幀在卷可稽(核退字卷第五頁至第八頁),似此情節,亦顯然無法證明被告曾參與共同行竊,故共犯林朝健在警訊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並無任何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與事實相符,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與經起訴部分即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不得一併審判,應退由該管檢察官另行處理。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被害人│犯罪事實 │備註 │ ├──┼────┼─────┼───┼─────────┼───────┤ │ 一 │九十二年│臺北縣新莊│甲○○│見甲○○所有車號F│ │ │ │四月二十│市○○○路│ │B─三九三二號自用│ │ │ │日三時許│附近 │ │小客車(前於九十二│ │ │ │ │ │ │年四月九日二十三時│ │ │ │ │ │ │許,停放在臺北縣新│ │ │ │ │ │ │莊市○○路二○七巷│ │ │ │ │ │ │四十一號前,遭不詳│ │ │ │ │ │ │姓名之人竊取後停放│ │ │ │ │ │ │在上開地點,仍在該│ │ │ │ │ │ │不詳姓名之人持有中│ │ │ │ │ │ │),鑰匙仍插在鑰匙│ │ │ │ │ │ │孔內,即啟動鑰匙而│ │ │ │ │ │ │竊取得手。 │ │ ├──┼────┼─────┼───┼─────────┼───────┤ │ 二 │九十二年│桃園縣龜山│午○○│持自備客觀上具有危│ │ │ │四月二十│鄉○○街十│ │險性之剪刀打破劉凱│ │ │ │二日二十│二巷內 │ │育所有車號五E─九│ │ │ │一時三十│ │ │三一二號自用小客車│ │ │ │分許 │ │ │玻璃後(毀損部分未│ │ │ │ │ │ │據告訴),進入車內│ │ │ │ │ │ │剪掉音響線路竊取劉│ │ │ │ │ │ │凱育所有之汽車音響│ │ │ │ │ │ │一組。 │ │ ├──┼────┼─────┼───┼─────────┼───────┤ │ 三 │九十二年│桃園縣龜山│丙○○│持自備客觀上具有危│ │ │ │四月二十│鄉○○街十│ │險性之剪刀打破李張│ │ │ │二日二十│巷底 │ │麒所有車號五P─九│ │ │ │二時許 │ │ │一七一號自用小客車│ │ │ │ │ │ │右前座玻璃(毀損部│ │ │ │ │ │ │分未據告訴)後,進│ │ │ │ │ │ │入車內,剪掉音響線│ │ │ │ │ │ │路竊取汽車音響一組│ │ │ │ │ │ │、布娃娃六個。 │ │ ├──┼────┼─────┼───┼─────────┼───────┤ │ 四 │九十二年│臺北縣板橋│乙○ │自備客觀上具有危險│ │ │ │五月十六│市○○○路│ │性之十字形螺絲起子│ │ │ │日十三時│二七九巷口│ │打破乙○所有車號R│ │ │ │二十分許│海山國中旁│ │X─三○七九號自用│ │ │ │ │停車格 │ │小客車右前門玻璃後│ │ │ │ │ │ │,毀損該汽車玻璃,│ │ │ │ │ │ │致生損害於乙○,並│ │ │ │ │ │ │進入車內竊取乙○所│ │ │ │ │ │ │有之PANSONI│ │ │ │ │ │ │C手提光碟放影機一│ │ │ │ │ │ │臺及皮包二個。 │ │ ├──┼────┼─────┼───┼─────────┼───────┤ │ 五 │九十二年│臺北縣中和│申○○│自備客觀上具有危險│ │ │ │十月九日│市○○路中│ │性之螺絲起子打破蔡│ │ │ │ │和國小地下│ │承旭持有車號HF─│ │ │ │ │室停車場 │ │三五六三號自用小客│ │ │ │ │ │ │車(登記為蔡清鴻名│ │ │ │ │ │ │下)玻璃後(毀損部│ │ │ │ │ │ │分未據告訴),並進│ │ │ │ │ │ │入車內竊取所有之汽│ │ │ │ │ │ │車音響一組,得手後│ │ │ │ │ │ │變賣得款花用。 │ │ ├──┼────┼─────┼───┼─────────┼───────┤ │ 六 │九十二年│臺北縣永和│丑○○│自備客觀上具有危險│ │ │ │十月十日│市○○路二│ │性之螺絲起子打破陳│ │ │ │九時十七│九九號永和│ │煥光所有車號二T─│ │ │ │分許 │國小地下二│ │八七五三號自用小客│ │ │ │ │樓停車場 │ │車玻璃後(毀損部分│ │ │ │ │ │ │未據告訴),並進入│ │ │ │ │ │ │車內竊取所有之汽車│ │ │ │ │ │ │音響一組得手後變賣│ │ │ │ │ │ │得款花用。 │ │ ├──┼────┼─────┼───┼─────────┼───────┤ │ 七 │九十二年│臺北縣土城│辛○○│見蔡志善所有車號G│ │ │ │六月二十│市○○○路│ │S─四五六五號自用│ │ │ │一日十時│六十號前 │ │小客車停放在前址,│ │ │ │許 │ │ │破壞車門(毀損部分│ │ │ │ │ │ │未據告訴),竊取車│ │ │ │ │ │ │內辛○○所有之(臺│ │ │ │ │ │ │新銀行、臺灣銀行、│ │ │ │ │ │ │遠東銀行)信用卡各│ │ │ │ │ │ │一張、(板橋信用銀│ │ │ │ │ │ │行、臺灣銀行)金融│ │ │ │ │ │ │卡各一張、行動電話│ │ │ │ │ │ │NOKIA型號三三│ │ │ │ │ │ │三○及摩托羅拉型號│ │ │ │ │ │ │七三八九i各一具。 │ │ ├──┼────┼─────┼───┼─────────┼───────┤ │ 八 │九十二年│臺北縣板橋│丁○○│持自備客觀上具有危│ │ │ │八月中旬│市○○街與│ │險性之二支螺絲起子│ │ │ │ │吳鳳路口停│ │、一支剪刀、一支手│ │ │ │ │車場 │ │電筒將丁○○持有車│ │ │ │ │ │ │號G二─六六二二號│ │ │ │ │ │ │自用小客車(登記為│ │ │ │ │ │ │林吳素月名下)車窗│ │ │ │ │ │ │打破(毀損部分未據│ │ │ │ │ │ │告訴),竊取車內音│ │ │ │ │ │ │響一組,賣至同縣三│ │ │ │ │ │ │重市中興橋下跳蚤市│ │ │ │ │ │ │場。 │ │ ├──┼────┼─────┼───┼─────────┼───────┤ │ 九 │九十二年│臺北縣土城│卯○○│持自備客觀上具有危│ │ │ │九月二十│市○○街一│ │險性之二支螺絲起子│ │ │ │四日七時│六八巷停車│ │、一支剪刀、一支手│ │ │ │二十五分│場前 │ │電筒,打破卯○○所│ │ │ │許 │ │ │有車號三B─三四六│ │ │ │ │ │ │二號自小客車車窗(│ │ │ │ │ │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 │ │ │ │ │,進入車內竊取照相│ │ │ │ │ │ │機一臺、香煙一條。│ │ │ │ │ │ │賣至同縣三重市跳蚤│ │ │ │ │ │ │市場。 │ │ ├──┼────┼─────┼───┼─────────┼───────┤ │ 十 │九十二年│臺北縣土城│己○○│持自備客觀上具有危│ │ │ │九月二十│市○○街一│ │險性之二支螺絲起子│ │ │ │四日七時│六八巷停車│ │、一支剪刀、一支手│ │ │ │三十分許│場前 │ │電筒,打破己○○所│ │ │ │ │ │ │有車號U四─八八一│ │ │ │ │ │ │三號自用小客車車窗│ │ │ │ │ │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 │ │ │ │ │),進入車內竊取音│ │ │ │ │ │ │響、影碟播放器、主│ │ │ │ │ │ │機箱各一臺、遙控器│ │ │ │ │ │ │一具、光碟片,賣至│ │ │ │ │ │ │同縣三重中興橋下跳│ │ │ │ │ │ │蚤市場。 │ │ ├──┼────┼─────┼───┼─────────┼───────┤ │十一│九十二年│臺北市萬華│戊○○│持自備客觀上具有危│ │ │ │十月十三│區○○○路│ │險性之二支螺絲起子│ │ │ │日二十二│二段一七五│ │、一支剪刀、一支手│ │ │ │時許 │巷十四號之│ │電筒,打破戊○○所│ │ │ │ │臺糖蜜鄰宿│ │有車號AB─九一一│ │ │ │ │舍停車場 │ │二號自用小客車車窗│ │ │ │ │ │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 │ │ │ │ │),進入車內剪掉音│ │ │ │ │ │ │響線路竊取汽車音響│ │ │ │ │ │ │一組、CD盒一個、│ │ │ │ │ │ │高速公路回數四張。│ │ ├──┼────┼─────┼───┼─────────┼───────┤ │十二│九十二年│臺北縣永和│庚○○│持自備客觀上具有危│ │ │ │十月一日│市福和國中│ │險性之二支螺絲起子│ │ │ │下午二時│地下停車場│ │、一支剪刀,將林鴻│ │ │ │許 │ │ │彰所有車號P九─三│ │ │ │ │ │ │二八五號自用小客車│ │ │ │ │ │ │車窗上之晴雨窗拆下│ │ │ │ │ │ │,利用玻璃窗未關緊│ │ │ │ │ │ │縫隙,勾開車門鎖,│ │ │ │ │ │ │進入車內,剪斷音響│ │ │ │ │ │ │線路竊取音響一臺。│ │ ├──┼────┼─────┼───┼─────────┼───────┤ │十三│九十二年│臺北縣土城│辰○○│持自備客觀上具有危│ │ │ │八月十三│市○○路二│ │險性之二支螺絲起子│ │ │ │日 │四二巷口 │ │、一支剪刀、一支手│ │ │ │ │ │ │電筒,打破辰○○所│ │ │ │ │ │ │有車號BY─八三八│ │ │ │ │ │ │六號自小客車車窗(│ │ │ │ │ │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 │ │ │ │ │,進入車內竊取汽車│ │ │ │ │ │ │音響一組及液晶電視│ │ │ │ │ │ │一臺。 │ │ ├──┼────┼─────┼───┼─────────┼───────┤ │十四│九十二年│臺北縣土城│癸○○│持自備客觀上具有危│ │ │ │八月二十│市○○路二│ │險性之二支螺絲起子│ │ │ │五日 │巷內「軍翰│ │、一支剪刀、一支手│ │ │ │ │天下」大樓│ │電筒,打破癸○○持│ │ │ │ │停車場內 │ │有車號CR─六八六│ │ │ │ │ │ │七號自小客車(登記│ │ │ │ │ │ │為黃雅婷名下)車窗│ │ │ │ │ │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 │ │ │ │ │),進入車內竊取汽│ │ │ │ │ │ │車音響一組及車用電│ │ │ │ │ │ │腦一臺。 │ │ ├──┼────┼─────┼───┼─────────┼───────┤ │十五│九十二年│臺北縣土城│寅○○│持自備客觀上具有危│ │ │ │八月二十│市○○路二│ │險性之二支螺絲起子│ │ │ │七日 │四二巷內 │ │、一支剪刀、一支手│ │ │ │ │ │ │電筒,打破寅○○所│ │ │ │ │ │ │有車號DR─二九四│ │ │ │ │ │ │八號自小客車車窗(│ │ │ │ │ │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 │ │ │ │ │,進入車內竊取汽車│ │ │ │ │ │ │音響主機一臺、CD│ │ │ │ │ │ │盒一個、行動電話一│ │ │ │ │ │ │支。 │ │ ├──┼────┼─────┼───┼─────────┼───────┤ │十六│九十二年│臺北縣土城│壬○○│持自備客觀上具有危│ │ │ │九月二十│市○○街一│ │險性之二支螺絲起子│ │ │ │一日 │二一巷三號│ │、一支剪刀、一支手│ │ │ │ │一樓前 │ │電筒,打破壬○○所│ │ │ │ │ │ │有車號三○七三─G│ │ │ │ │ │ │N號自小客車車窗(│ │ │ │ │ │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 │ │ │ │ │,進入車內竊取汽車│ │ │ │ │ │ │音響組合一臺。 │ │ ├──┼────┼─────┼───┼─────────┼───────┤ │十七│九十二年│臺北縣土城│名利汽│持自備客觀上具有危│ │ │ │十月七日│市○○路三│車公司│險性之二支螺絲起子│ │ │ │ │段二七○號│ │、一支剪刀、一支手│ │ │ │ │ │ │電筒,打破停放於前│ │ │ │ │ │ │址之五部新車車窗,│ │ │ │ │ │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 │ │ │ │ │),進入車內竊取汽│ │ │ │ │ │ │車音響五臺。 │ │ ├──┼────┼─────┼───┼─────────┼───────┤ │十八│九十二年│臺北縣土城│巳○○│持自備客觀上具有危│ │ │ │十月二十│市○○路一│ │險性之二支螺絲起子│ │ │ │二日 │○五巷一弄│ │、一支剪刀、一支手│ │ │ │ │地下室 │ │電筒打破巳○○所有│ │ │ │ │ │ │車號3G─○九八八│ │ │ │ │ │ │號自用小客車車窗,│ │ │ │ │ │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 │ │ │ │ │),進入車內竊取相│ │ │ │ │ │ │機一臺。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