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訴字第8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 年度訴字第8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興國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14149 、254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興國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興國於民國105 年4 月26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與忠孝路路口某工地旁,見佘常哥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該處且鑰匙並未自電門拔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打開車門發動系爭車輛駕駛離去而竊取得逞。又劉興國為免系爭車輛遭查緝,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另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月27日凌晨2 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見豪傑汽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竟以徒手竊取上開車牌得逞,旋將之懸掛於系爭車輛上。嗣劉興國因積欠張仕宏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張仕宏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接續於同年4 月27日上午8 時59分許、同年4 月28日下午3 時59分許、同年4 月28日下午4 時18分許、同年4 月28日下午4 時22分許、同年4 月30日下午1 時54分許、同年4 月30日下午1 時55分許撥打佘常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佘常哥恐嚇稱:若欲知悉系爭車輛之下落,需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元予伊,如不給錢就要將車輛開往南部藏放等語,使佘常哥心生畏懼,然佘常哥未依指示付款而報警處理,因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佘常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另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87號卷,以下簡稱訴字卷,第95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事實欄所示竊取系爭車輛、車號0000-00 號車牌及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佘常哥以系爭車輛勒贖款項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105 年度偵字第10359 號卷,以下簡稱偵10359卷,卷二第5 至9 頁、第23至25頁、第80頁;本院訴字卷第63至65頁、第93至96頁、第109 至11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佘常哥於偵查中所為證述相符(見偵10359 卷一第17至23頁;偵10359 卷二第51至52頁),復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仕宏(見偵10359 卷一第3 至5 頁、第106 至107 頁;偵10359 卷二第23至25頁、第85至87頁;105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以下簡稱偵25409 卷,第51至52頁)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另與證人賴清景(見偵10359 卷一第11至12頁)、謝芷羚(見偵10359 卷一第15至16頁、第109 至110 頁)、黃義和(見偵10359 卷二第26至27頁)、簡永政(見偵10359卷二第28頁)、陳偉傑(見偵10359 卷二第29頁)於偵查中所述亦相符,復有職務報告書(見偵10359 卷一第24頁)、搜索同意書(見偵10359 卷一第29至31頁)、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0359 卷一第32至3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10359 卷一第44頁;偵10359 卷二第3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偵10359 卷一第7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0359 卷一第72至73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10359 卷一第75至78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函文及函附之林秀○開戶資料(見偵10359 卷二第59頁)、勘查報告(見偵10359 卷二第60至65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10359 卷二第67至6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10359 卷二第69至76頁)為證,足認被告前揭合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本件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有撥打告訴人電話以竊得之系爭車輛向告訴人勒贖財物,然嗣因告訴人表示無資力且同為基督徒後,被告放棄向告訴人勒贖之意,而告以系爭車輛之停放地點使告訴人得以告知警方查獲、取回系爭車輛等情,業據證人佘常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10359 卷二第51至52頁),且與被告之陳述相符(見偵10359 卷二第25頁),是本案被告雖已著手於恐嚇取財之犯行,但其實施恐嚇取財之犯行中決意中止該犯行,並告知系爭車輛位置以歸還予告訴人,被告當屬上開法條所指之中止犯。
㈡、核被告就如事實欄所示竊取系爭車輛及車號0000-00 號車牌所為,均係分別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另核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以系爭車輛下落向告訴人勒贖贖款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與共犯張仕宏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多次撥打告訴人行動電話企圖恐嚇告訴人匯款之犯行,係於密接時地實施,而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被告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已著手恐嚇取財犯行之實行,然因己意而中止故未能既遂,故依刑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屬中止未遂犯。至被告就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與同案被告張仕宏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所犯2 次竊盜罪及1 次恐嚇取財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㈢、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6 月25日以99年度審易字第45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旋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遭上訴駁回,嗣於99年8 月27日確定;復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8 月27日以99年度審易字第12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5 月、4 月、4 月、4 月,嗣於99年11月8 日確定;另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10月29日以99年度審易字第13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5 月,旋於99年11月22日確定;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0 年2 月24日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5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旋於100 年5 月9 日確定;末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12月10日以99年度桃簡字第30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旋於100 年1 月17日確定;嗣上開數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0 年9 月30日以100 年度聲字第113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4 年6 月,復於103年12月9 日因假釋出監,並於104 年6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24至28頁),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實施恐嚇取財犯行過程中主動中止其犯行,合於中止犯之規定,依法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惟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有損害之虞,是不宜免除其刑,但就被告所涉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刑法第7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恐嚇取財未遂罪,同時具有上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加重事由及刑法第27條第1 項之減輕事由,自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僅因一時貪念即竊取告訴人車輛及被害人車牌,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對他人財產權亦不尊重,且於竊得系爭車輛後又向告訴人以車勒贖,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系爭車輛及車牌已扣案而發回告訴人,又被告於實行恐嚇取財犯行過程中,因告訴人表示無資力付款,被告更主動告知系爭車輛下落,足見被告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經濟能力勉持、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見偵10359 卷二第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至本案被告所竊取之系爭車輛及車牌均經發還於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為證(見偵10359 卷一第44頁;偵10359 卷二第30頁),是自無庸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2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秉賢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