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20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120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9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戊○○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41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93年間復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894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竊盜罪部分)、4 月(贓物罪部分),其中贓物罪部分因撤回上訴先行確定,竊盜罪部分於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930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44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數罪入監接續執行,於96年5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原應於96年12月15日縮刑期滿,惟前揭假釋嗣經撤銷,且前開各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654號裁定就其中得減刑者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再與不得減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後已無殘刑,無須再予執行,而於96年7 月16日減刑條例生效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附表所示乙○○等人之財物。嗣於99年5 月20日晚間8 時許,戊○○駕駛懸掛附表編號1 車牌(車牌號碼W6-2327 號)之附表編號2 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5427-RW 號),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219 號前為警攔檢查獲,經警方詢問有無犯其他刑案時,即在如附表編號4 至6 之竊盜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員警自首並自願接受裁判。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庚○○、甲○○及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被害人丁○○及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7幀。
四、核被告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6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犯罪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附表編號4 至6 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員警自首並自願接受裁判,此有99年5 月21日警詢筆錄1 份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 紙在卷可稽,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嚴重蔑視他人財產權,然斟酌其竊得財物價值、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犯罪手段、犯後即坦承犯行、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2 年稍嫌過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足收儆傚。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於本件又涉犯多起竊盜犯行,其顯有犯罪(竊盜罪)之習慣,嚴重危害民眾財產之安全,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 年云云。惟查,被告於本案所犯竊盜犯行,其所竊之財物大多價值甚低,與一般竊盜慣犯常以夥眾攜帶兇器破壞他人住宅或建築物竊取價值達數萬或數十萬元之財物亦有所迥異,因認被告之上開行為與實際已染有竊盜習慣之慣犯,尚有不同,經以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加以檢視後,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已足收懲戒警惕之效,而無交付強制工作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末查,本件扣案之汽車鑰匙、活動扳手、一字起子、尖嘴鉗及剪刀各1 支等物,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行竊車牌號碼5427-RW 號自用小客車時該車內即放置上開扣案物,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時間 │地點 │被害人│行竊方式及手段 │所犯罪名及宣│ │號│ │ │ │ │告刑 │ ├─┼─────┼──────┼───┼─────────┼──────┤ │1 │99年4 月10│桃園縣桃園市│乙○○│徒手竊取車號W6-232│刑法第320 條│ │ │日晚間8 時│復興路352 號│ │7 號自用小客車1 臺│第1 項之竊盜│ │ │許 │台灣電力公司│ │,得手後供其代步使│罪,處有期徒│ │ │ │變電所旁 │ │用 │刑陸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2 │99年4 月21│桃園縣楊梅鎮│庚○○│以鑰匙撬開車門後竊│刑法第320 條│ │ │日上午11時│大華街1號前 │ │取車號5427-RW 號自│第1 項之竊盜│ │ │許 │ │ │用小客車1 臺,得手│罪,處有期徒│ │ │ │ │ │後將車牌更換成W6-2│刑陸月,如易│ │ │ │ │ │327 號車牌,供其代│科罰金,以新│ │ │ │ │ │步使用 │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3 │99年4 月13│桃園縣平鎮市│甲○○│徒手竊取被害人放置│刑法第320 條│ │ │日晚間6 時│光復路22號 │ │於前開住處門前之白│第1 項之竊盜│ │ │20分許 │ │ │鐵板1 個,得手後將│罪,處有期徒│ │ │ │ │ │之變賣花用 │刑伍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4 │99年4 月18│桃園縣平鎮市│丁○○│竊取幼稚園所裝設之│刑法第320 條│ │ │日中午12時│高山下5之1號│ │30扇鋁窗及以將門之│第1 項之竊盜│ │ │許 │ │ │卡榫栓釘往上方拔出│罪,處有期徒│ │ │ │ │ │後,將鋁門上抬之方│刑肆月,如易│ │ │ │ │ │式拆卸3 扇鋁門後竊│科罰金,以新│ │ │ │ │ │取之,並於得手後將│臺幣壹仟元折│ │ │ │ │ │鋁窗、鋁門變賣花用│算壹日。 │ ├─┼─────┼──────┼───┼─────────┼──────┤ │5 │99年4 月29│桃園縣平鎮市│己○○│以上述拆門之手法,│刑法第320 條│ │ │日下午2 時│廣平街156 巷│ │拆卸被害人所有裝設│第1 項之竊盜│ │ │許 │42弄6號 │ │在該處之白鐵門1 扇│罪,處有期徒│ │ │ │ │ │,並於得手後將該鐵│刑肆月,如易│ │ │ │ │ │門變賣花用 │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6 │99年5 月1 │桃園縣平鎮市│丙○○│以上述拆門之手法,│刑法第320 條│ │ │日上午11時│新富四街1 巷│ │拆卸被害人所有裝設│第1 項之竊盜│ │ │許 │14號 │ │在該處之白鐵門5 扇│罪,處有期徒│ │ │ │ │ │,並於得手後將之變│刑肆月,如易│ │ │ │ │ │賣花用 │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