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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81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吳元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81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興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6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56號),判決如下:

主文

劉興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4行「攀爬進入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竊取周登所有之銅線1包(重約400至500 公斤)」補充及更正為「攀爬進入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該處因曾發生火災而燒燬,於案發當時無人居住其內,且與外界並無以窗戶或其他安全設備隔開),竊取周登龍所有之銅線1包(重約400至500 公斤,價值約新臺幣6至7萬元)」,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興國於本院訊問時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興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起訴意旨就被告竊取銅線部分固援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惟經本院於審理中分別訊問被告及告訴人周登龍,被告陳稱:就此部分伊是從捷運斜坡屋頂進入行竊,那是火災現場,該處與外界並無任何遮蔽,伊是直接進去,且該處無任何人居住之跡象等語,而告訴人亦稱:失竊地點於案發當時無人居住,那邊整棟被火燒過,只有1樓有管理員,但管理員所在的1樓與失竊的2 樓有互相隔開,各自是獨立空間,且失竊地點於案發當時與外界並無以窗戶或任何設備隔開,一片空在那邊,可以從捷運斜坡直接進入等語,核其等所述相互間及與卷附現場照片所示均無扞格,則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即應認被告就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尚難遽論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起訴意旨引用後者,容有誤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用之法條。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有數次竊盜前科(見上揭前案紀錄表),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復為本件2 次竊盜犯行,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害人林榮進已領回遭竊之車輛(見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本件被告先後所犯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1602號起
      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1602號
    被      告  劉興國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興國前因多次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8
    月、6月、4月,上開各罪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聲
    字1137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4月14日入監執行,於103年12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
    付保護管束,甫於104年6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04年9月21日凌晨3時42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林榮進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復於同日凌晨3時57分許,駕駛上開竊得之自小貨車前往臺
    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某處,再步行至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前,利用古亭捷運站8號出口斜坡及屋頂,攀爬進入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竊取周登所有之銅線1
    包(重約400至500公斤),得手後將竊得之銅線搬運至上開
    自小貨車後,旋即駕車駛離現場,並將竊得之銅線載運至新
    北市土城區之某不詳回收場變賣,變賣所得款項供己花用殆
    盡,上開自小貨車則棄置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路
    旁。嗣因周登龍發現銅線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周登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劉興國於警詢時及│被告劉興國坦承於上揭時、地,│
│    │偵查中之自白        │竊取被害人車輛及電線之事實。│
├──┼──────────┼──────────────┤
│ 2  │證人林榮進、周登龍之│全部犯罪事實。              │
│    │證述                │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全部犯罪事實。              │
│    │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                            │
│    │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                            │
│    │勘察報告、現場勘察照│                            │
│    │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
│    │片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21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等罪嫌。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  典  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816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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