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81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81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興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6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56號),判決如下:
主文
劉興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4行「攀爬進入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竊取周登所有之銅線1包(重約400至500 公斤)」補充及更正為「攀爬進入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該處因曾發生火災而燒燬,於案發當時無人居住其內,且與外界並無以窗戶或其他安全設備隔開),竊取周登龍所有之銅線1包(重約400至500 公斤,價值約新臺幣6至7萬元)」,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興國於本院訊問時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興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起訴意旨就被告竊取銅線部分固援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惟經本院於審理中分別訊問被告及告訴人周登龍,被告陳稱:就此部分伊是從捷運斜坡屋頂進入行竊,那是火災現場,該處與外界並無任何遮蔽,伊是直接進去,且該處無任何人居住之跡象等語,而告訴人亦稱:失竊地點於案發當時無人居住,那邊整棟被火燒過,只有1樓有管理員,但管理員所在的1樓與失竊的2 樓有互相隔開,各自是獨立空間,且失竊地點於案發當時與外界並無以窗戶或任何設備隔開,一片空在那邊,可以從捷運斜坡直接進入等語,核其等所述相互間及與卷附現場照片所示均無扞格,則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即應認被告就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尚難遽論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起訴意旨引用後者,容有誤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用之法條。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有數次竊盜前科(見上揭前案紀錄表),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復為本件2 次竊盜犯行,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害人林榮進已領回遭竊之車輛(見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本件被告先後所犯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1602號起
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1602號
被 告 劉興國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興國前因多次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8
月、6月、4月,上開各罪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聲
字1137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4月14日入監執行,於103年12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
付保護管束,甫於104年6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04年9月21日凌晨3時42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林榮進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復於同日凌晨3時57分許,駕駛上開竊得之自小貨車前往臺
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某處,再步行至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前,利用古亭捷運站8號出口斜坡及屋頂,攀爬進入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竊取周登所有之銅線1
包(重約400至500公斤),得手後將竊得之銅線搬運至上開
自小貨車後,旋即駕車駛離現場,並將竊得之銅線載運至新
北市土城區之某不詳回收場變賣,變賣所得款項供己花用殆
盡,上開自小貨車則棄置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路
旁。嗣因周登龍發現銅線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周登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劉興國於警詢時及│被告劉興國坦承於上揭時、地,│
│ │偵查中之自白 │竊取被害人車輛及電線之事實。│
├──┼──────────┼──────────────┤
│ 2 │證人林榮進、周登龍之│全部犯罪事實。 │
│ │證述 │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全部犯罪事實。 │
│ │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 │
│ │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 │
│ │勘察報告、現場勘察照│ │
│ │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
│ │片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21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等罪嫌。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 典 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