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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6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林靜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6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5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7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4年4 月24日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4年8 月30日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9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6年1 月28日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3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均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8年12月3 日上午7 時10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金屬材質),前往乙○○所經營而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185 之1 號之「找知道檳榔攤」,欲以該螺絲起子竊取檳榔攤內之鋁窗內框,然於拆解時,因見乙○○已發覺其犯行,遂作罷而逃逸。嗣為警於同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14號前查獲,並於上開檳榔攤內扣得該螺絲起子1 支。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現場及兇器照片5 張。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按竊盜之既遂與否,應以是否將所竊之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斷。被告正欲以螺絲起子拆解鋁窗內框時,即為被害人發覺而逃逸,尚未能將鋁窗內框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係屬未遂。檢察官認被告係犯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容有誤會,是本院爰就犯罪事實之認定逕予更正,又此僅係犯罪階段之認定,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有首揭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為貪圖不法利得,竟竊取他人所持有之財物,所為非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惟念其所竊物品價值不高,且對被害人所生損害尚輕,犯罪情節輕微,亦能於偵、審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螺絲起子1 支,為被告所有而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分別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2月3 日訊問筆錄及本院99年2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存卷可考,爰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項第3 款、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靜梅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67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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