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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01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鍾雅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101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54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參貳玖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參貳玖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7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4 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5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5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9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8 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1 月又15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6年7 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另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11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均稱安非他命,本院應予更正)之犯意,於99年1 月18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 月18日上午某時,在其所駕駛停放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愛六街口某處之車牌號碼4123-AA 號自用小貨車內,以抽香菸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99年1月18日上午9 時25分許,在上址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袋(驗餘毛重0.3296公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及上開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部分)各1 紙附卷可稽,此外,現場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含袋(驗餘毛重0.3296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類陽性反應,此亦有上開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藥物部分)1 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查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即94年4 月15日)後5 年內,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既屬5 年內再犯,自應追訴處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為警查獲後固有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顏毓陞供稱施用毒品來源係蕭寶秀,惟本院依職權傳訊顏毓陞到庭具結證稱:「被告沒有把蕭寶秀的資料給我們,我們沒有蕭寶秀的年籍資料,被告是說住在附近,但無從查獲,當時在附近有繞一下,但沒有辦法找到,後續也無從清查等語」(見本院99年7 月5 日訊問筆錄)。是偵辦警員既未因被告上開提供毒品來源資料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尚難依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並不生重大危害等一切情狀,本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含袋(驗餘毛重0.3296公克),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如前述,且係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後所剩餘,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為其所有,復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本案係以抽香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認該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關,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013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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