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7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7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押)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七四號)及移送併案(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八號)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式審理,公訴人復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零公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煙壹支沒收銷燬之;扣案夾鍊袋捌拾陸個、塑膠分裝杓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出所。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五年內之九十五年三月十九日下午一時九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及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某時,在桃園地區不詳處所,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為警分別於:㈠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一四一八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五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公克)、空夾鍊袋八十六個及塑膠分裝杓一支及㈡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攜帶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一支,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探視為警緝獲之徐仲賢時,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該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一支。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共二紙。
㈢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八○○一一○五三號鑑定報告書一紙。
㈣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五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公克)及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一支。
㈤被告徐文權所有預備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使用空夾鍊袋八十六個、塑膠分裝杓一支及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一支。
三、附記事項:
㈠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五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公克),及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一支,為當場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另如扣案夾鍊袋八十六個、塑膠分裝杓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係預備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