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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02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劉為丕劉為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訴字第102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941 號、第1640號),於中華民國99年7 月16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毛重肆點壹玖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柒貳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貳台、分裝袋拾個、稀釋袋壹個、分裝勺陸支、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0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6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又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74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3 月31日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16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89年2 月26日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10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9年間(即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27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㈠於9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2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21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159號判處上訴駁回確定;㈢於94年間復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972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罰金銀元2,000 元確定;㈣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78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㈤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5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確定。上開㈠至㈤之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67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30,500元。前開罰金刑30,500元易服勞役與有期徒刑3 年2 月之刑期,入監接續執行,於97年3 月14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已於97年6 月18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施用時間、施用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嗣分別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三、附記事項:

㈠甲○○分別在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各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至起訴書記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其中1 包經鑑驗結果呈海洛因類陰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為其所有,然非違禁物,又非供本案吸食毒品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劉為丕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刑事庭 法 官 劉為丕

書記官 陳淑瓊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施用時間及施用地點│施用方法                    │                            │
│號│                  │                            │                            │
├─┼─────────┼──────────────┼──────────────┤
│一│99年2 月6 月日晚間│甲○○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
│  │某時,在臺灣地區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處有期徒刑壹年。            │
│  │不詳處所。        │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之方式,同│                            │
│  │                  │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
│  │                  │98 年2月7 日為警通知到場接受│                            │
│  │                  │採尿,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                            │
│  │                  │,結果分別呈鴉片類、安非他命│                            │
│  │                  │類陽性反應。                │                            │
├─┼─────────┼──────────────┼──────────────┤
│二│99年2 月9 日凌晨某│甲○○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
│  │時,在桃園縣龍潭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
│  │干城路一段附近。  │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之方式,同│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毛重肆點│
│  │                  │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壹玖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
│  │                  │99 年2月11日下午1 時30分許,│柒貳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電│
│  │                  │在其桃園縣龍潭鄉○○路15巷27│子磅秤貳台、分裝袋拾個、稀釋│
│  │                  │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袋壹個、分裝勺陸支、吸食器壹│
│  │                  │毒品海洛因3 包(驗餘毛重4.19│組、玻璃球貳個均沒收。      │
│  │                  │1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安│                            │
│  │                  │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2724公│                            │
│  │                  │克)及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                            │
│  │                  │用之電子磅秤2 台、分裝袋10個│                            │
│  │                  │、稀釋袋1 個、分裝勺6 支、吸│                            │
│  │                  │食器1 組、玻璃球2 個等物。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022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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