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04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訴字第104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1044號),於中華民國99年8 月27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分裝袋壹只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吸食器貳組、分裝袋壹只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2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2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704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7 月16日停止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56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8 月22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51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至90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6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於88年間因搶奪、連續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39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交訴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於88至89年間因連續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院以89年度易字第5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3863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繼於89至90年間因連續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4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前開共七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3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再於9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接續執行,於95年6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2 年又21日,上開88至90年間所犯共8 罪,除89至90間所犯連續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 年之罪依法不得減刑之外,其餘7 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73 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與前揭依法不得減刑經判處有期徒刑2 年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確定,因假釋前入監執行之刑期已逾經減刑後應執行之刑期,自無須執行上開殘刑有期徒刑2 年又21日,於96年7 月16日減刑條例生效日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2 月27日晚間7 時許,在其桃園縣中壢市○○○街90號4 樓403 室居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以吸食器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同年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2 組及分裝袋1 只。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