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21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訴字第121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搶奪、偽造印文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同年間,另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揭4 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80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甫於94年6 月3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毒聲字第5872號裁定觀察、勒戒於88年2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以91年偵緝字第67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2年毒聲字第1961號裁定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於93年7 月24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9 月19日某時,在桃園縣八德市永豐里城仔2 號之2 住處,以抽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8年9 月20日下午5 時55分許,在桃園縣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 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