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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22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林孟宜林孟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訴字第122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7 月30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4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86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2 月13日戒治期滿,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31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於91至92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44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93年1 月9 日釋放出所(該次戒治療程尚不能認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又於91、92年間,分別因竊盜、偽造印文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各以92年度易字第1281號判決、92年度簡字第128 號判決及93年度簡字第1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及6 月確定,嗣與上開施用毒品等罪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813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另於92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6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與上開有期徒刑1 年10月接續執行,於95年2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5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97年1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之犯意,分別於98年10月17日某時,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某友人住處,分別以注射針筒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其為警列毒品治安人口而於98年10月17日晚間11時27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1022巷內為警查獲採尿送驗,經警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前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 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林孟宜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225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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