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30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訴字第130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2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後,復經撤銷停止戒治送強制戒治,而於90年3 月12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8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91、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3 罪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635 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4年8 月17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4年1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更於95年間因竊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故買贓物、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易字第6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以95年度訴字第1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 月、以95年度壢簡字第1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以96年度易字第1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均確定後,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80 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4 月又15日、3 月又15日、1 月又15日、6 月,並就前3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就後2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又15日確定;繼於95年間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以96年度易字第8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均確定後,上開3 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685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3 月、6月,再與前開業經減刑之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6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經與前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入監接續執行,而於98年4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1月23日17時許,在桃園縣新屋鄉○○村○ 鄰○○○路○ 段27號住處,分別以針筒注射、玻璃球燒烤之方式(針筒、玻璃球均未扣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11月25日上午7 時50分許,因另案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前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