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36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訴字第136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2236號),於中華民國99年8 月27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7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02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11月13日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第522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2年10月29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7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4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8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又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239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三罪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30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6年7 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9年5 月1 日晚間某時,在其桃園縣桃園市○○○街450 號5樓住處,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99年5 月2 日凌晨3 時35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雙峰路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0.211 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