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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52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林靜梅林靜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訴字第152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8 月31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緣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因戒治成效合格停止處分出所,至88年10月7 日期滿,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492 號判決免刑確定。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以91年度訴字第26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於90年間因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697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90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21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確定。另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9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案件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9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上揭數罪於92年5 月28日起入監接續執行,於96年1 月22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至96年6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更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年2 月28日期滿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4 月22日19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某不詳處所,分別施用毒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99年4 月22日17時33分許,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內採集尿液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林靜梅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法 官 林靜梅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523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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