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3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153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男 31歲
- 被告
- 乙○○ 男 32歲
- 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 丙○○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215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6年11月21日以86年度易字第45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87年3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戊○○於91年2 月間某日,在桃園縣境內某夜市,以新台幣(下同)7500元之價格,購得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 號),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上開手槍。91年8 月21日晚上10時50分許,戊○○攜帶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與乙○○二人共同於桃園縣八德市○○路與建國路路口搭乘由丁○○(公訴人誤載為劉國禎)所駕駛之7Q-437號營業計程車,欲往桃園縣大溪鎮中庄地區,途經桃園縣大溪鎮○○○○道北二高涵洞旁時,戊○○與乙○○因毒癮發作而欲尋找一隱匿處所施打毒品,乙○○遂要求丁○○將車駛入一旁之產業道路,丁○○見產業道路狹小、無路燈,且附近並無人家居住,隨即拒絕乙○○之要求,並誤以為乙○○與戊○○二人欲劫取其財物,遂要求戊○○與乙○○二人下車,並主動放置1000元於座椅間之置物台,說「我身上只有這些錢,要拿就拿走」等語,戊○○、乙○○見丁○○不肯配合,二人遂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戊○○持上開改造手槍脅迫丁○○將車子駛進產業道路內,前進約200 公尺後無路可供通行,戊○○遂踏出車門並要求乙○○看住丁○○,丁○○即趁此空檔逃離現場,戊○○與乙○○二人見丁○○已逃離,因恐其報警,於取走丁○○放置於車內之1000元後亦隨之逃逸,且將上開改造手槍棄置於桃園縣大溪鎮武嶺橋下。嗣經丁○○事後報警後,始循線查獲上情,並帶同戊○○至該橋下扣得上開手槍一把。
二、乙○○另行基於隱匿他人刑事證據之犯意,於91年9 月初某日,明知車號RS-4382 號自用小客車係戊○○所竊得之贓車(戊○○所涉竊盜部分另行移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仍因恐戊○○再駕駛該車外出為警查獲,乃由其帶同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縣大溪鎮烏塗窟36之13號其友人所有、現已無人使用之鐵皮屋內藏放。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部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訊據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乙○○固坦承有於91年8月21日晚上10時50分許,與戊○○共同於桃園縣八德市○○路與建國路路口搭乘由丁○○所駕駛之7Q-437號營業計程車,欲前往桃園縣大溪鎮中庄地區等情,惟辯稱伊當時並不知道戊○○身上有帶槍,戊○○把槍拿出來的時候我也慌了,我當時坐在駕駛座的後面,我都沒有出聲,當時我們只是要到比較隱密的地方吸毒云云。經查:
⑴犯罪事實一部份:被告戊○○就此部分之犯行,業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計程車司機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我是開到往中庄,過了涵洞之後乙○○指示我向右轉,我並沒有按照指示右轉,就停在產業道路的路口,我問乙○○說裡面那麼黑,怎麼有人住,我說我不收車錢,你們自己走進去,然後乙○○說不行,我朋友住在裡面,戊○○就把槍掏出來,命令我開進去,開到裡面約二百公尺處,已經是死路,戊○○就打開車門跨腳出去起身,同時說交代乙○○看住我,我就利用他打開車門的瞬間,打開車門逃跑(參本院93年8 月18日審判筆錄)等語大致相符,按證人丁○○為計程車司機,其業務上本應係聽從乘客之指示而將乘客送往目的地,然計程車司機與乘客間之運送契約,於證人丁○○將車停放於產業道路路口並要求被告二人下車時,業經證人丁○○以意思表示之方式向被告二人終止運送契約,是證人丁○○於該時點起已無義務聽從乘客之指示,被告二人以脅迫之方式要求證人將車輛駛入產業道路旁小路內,顯係使證人丁○○行無義務之事,此外復有扣案之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把在卷可憑,被告戊○○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又衡諸證人丁○○與被告二人素無怨隙,當無故為虛偽證述之必要,按證人丁○○既明確證述被告乙○○有出言要求將車子往裡開,而被告戊○○亦有要求被告乙○○將伊看住之行為,被告乙○○就前開犯行若果真不知情,則被告乙○○眼見共犯戊○○持槍脅迫丁○○時,又為何不出言制止抑或向被告戊○○表示不妥等行為,顯見被告乙○○與戊○○二人就整體持槍脅迫他人行無義務之犯行,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上之分擔,被告乙○○前開抗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末查,扣案由被告戊○○所持有之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認「送鑑貝瑞塔手槍壹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的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3 月20日刑鑑字第0920010384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可參,又「前開扣案之改造手槍,經裝填適用子彈(以玩具金屬彈殼加裝底火,、玩具底火壹片半(替代火藥)及直徑約6mm、重約0.88公克之鋼珠組合而成),試射結果,測得鋼珠之發射速度為347 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52.98 焦耳,單位面積動能為187.38焦耳/ 平方公分,而根據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又依據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 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2月15日刑鑑字第0930209759號函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66 頁),故扣案之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把,應係具有殺傷力無誤。綜上所述,被告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及被告戊○○、乙○○二人共同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並持之脅迫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⑵犯罪事實二部分:按刑法第165 條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犯罪,其所侵害者為國家之搜索權及審判權,自必以該他人之刑事被告案件已經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45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害人即車號RS-4382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甲○○於警詢時陳稱「該車於91年8 月29日19時20分,在桃縣大溪鎮公所旁失竊,我是於91年8 月29日19時45分向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報案」等語(參91年度偵字第21513 號卷第17頁背面),被害人既已向司法警察機關申告車輛失竊,是該竊盜案件當已進入偵查程序無誤;再查,被告乙○○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當天是戊○○到大溪的東二路來找我,他邀我一起去拿藥,我就上他的車,由他開車載我去拿藥,拿好以後,我們在路旁停車打藥,打完藥後他突然跟我說這輛車是贓車,後來我們在街上亂逛,經過大溪鎮我朋友的一間鐵皮屋,我就提議戊○○把車子丟在那邊。」等語(參本院93年9 月22日審判筆錄),而被告乙○○前開行為之時間係被告戊○○竊取車輛約一個禮拜後,此經被告戊○○於本院陳述綦詳(參本院本院93年9 月22日審判筆錄),故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行明確,被告乙○○隱匿他人刑事證據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二人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94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原條例第8 條與第10條、第11條合併修正移列為為修正條文第8 條,原條例第11條刪除;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規定「未經許可寄藏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規定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論處。核被告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核被告乙○○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又核被告乙○○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65 條之隱匿他人刑事證據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一部份所為,係攜帶兇器強盜,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罪云云,惟按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722號判例要旨「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在客觀上對於人之身體及自由確有侵害行為為必要,若犯人並未實施此項行為,僅因他人主觀上之畏懼,不敢出而抵抗,任其取物以去者,尚不能謂與強盜罪之要件相符。」,查本件被害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辯護人問:是兩個被告先拿槍出來,叫你把錢拿出來嗎?)他們還沒有把槍拿出來的時候,我就自動拿一千元說我只有這些錢,要的話你們拿去,戊○○就拿走了。」、「(辯護人問:他們兩個被告從頭到尾有無主動要求你把錢交出來?)沒有。」、「(檢察官問:你把錢拿出來後他們馬上把錢拿走嗎?)沒有,我認為他們是想要錢,於是我先把錢拿出來告訴他們我身上只有這些錢,要拿就拿走,接著戊○○把槍拿出來,命令我把車往裡面開,然後戊○○把我拿出來的錢拿走,我就轉身開車。」等語(參本院93年8 月18日審判筆錄),本件被告二人並未對被害人丁○○施以強暴、脅迫而強取財物之手段,係被害人主觀上以為被告二人係要對其強盜,出於畏懼而自動將財物交付,揆諸前開判例要旨,當不構成刑法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惟公訴人起訴事實既與本院判決事實同一,爰依法逕行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一後段所載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並脅迫被害人丁○○行無義務之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與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戊○○係於91年2 月間某日以7500元購得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與犯罪事實一後段所載之脅迫被害人丁○○之時間,相距有6 月之久,顯難認為被告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與強制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本院認為被告戊○○所犯前開二罪,其犯意應該是各別產生,而罪名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乙○○所犯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與隱匿他人刑事證據罪間,亦有犯意各別,罪名不同之情事,亦應分論併罰之。被告乙○○有犯罪事實一前段所載之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被告乙○○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對於社會大眾所產生之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沒收。
三、至公訴人以被告戊○○於犯罪事實一中,持槍朝被害人丁○○逃跑之方向射擊,幸未擊中被害人丁○○云云,而另行追加起訴被告戊○○另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之殺人未遂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罪,被告乙○○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罪云云。惟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被告二人並沒有說要給我死這句話,他們說「再跑、再跑」,我一拉開車門往外跑,跑了不到十公尺就聽到被告講「再跑、再跑」,然後就聽到「砰」的一聲,我沒有看到被告拿著槍對著你,因為我是背對著被告跑,我判斷那一聲「砰」的聲音是槍聲,因為槍聲比較集中、充實等語(參本院93年8月18日審判筆錄),證人丁○○雖有聽到「砰」的一聲,惟證人並沒有看到被告戊○○有朝其開槍之行為,被告戊○○是否有殺人之行為,顯已有疑慮,且是否為「砰」的聲音係屬槍聲,為證人主觀上之判斷,證人職業為計程車司機,其是否有判斷何種聲音為槍聲之專業能力,亦有疑義,再查本件案發現場並無查獲已擊發之彈殼,更無法證明被告戊○○有朝證人丁○○開槍而涉犯殺人未遂之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戊○○有殺人未遂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又如前所述,依據證人丁○○之證詞,並無法使本院相信被告二人有於現場持槍擊發子彈之行為,且縱使被告二人有擊發子彈,然該子彈是否果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亦有疑義,本院認為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有於犯罪事實一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行為,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二人有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子彈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後段、第28條、第304 條、第165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 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 (湮滅刑事證據罪)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 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