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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5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林孟宜林孟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訴字第15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4 月23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而於89年3 月16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嗣於89年7 月4 日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0年4 月10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以90年戒偵字第42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而於91年8 月14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1年12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於91年10月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8 月13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出所。復於93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5年7 月12日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98年9 月25日某時,在其桃園縣龜山鄉○○路127 巷25弄10號住處,以針筒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27日凌晨1 時30分許,為警查獲採尿送驗,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 條、第47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 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林孟宜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58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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