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87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87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樂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3757號、第39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樂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分裝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㈠查獲經過補充:「嗣於民國108 年7 月1 日上午8 時56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青溪公園內為警查獲,陳樂毅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交付注射針筒1 支及分裝袋1 個,自首其施用海洛因而受裁判。」;證據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臺北於108 年7 月24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陳樂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
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
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按裁
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
)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
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
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
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
,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
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
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
,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
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
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
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
(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參照)。經查,被告
前①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8
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②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③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9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④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①②③罪刑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637號裁定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與④罪刑接續執行,於
102 年6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
,嗣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5 月又6 日(下稱甲案);⑤於
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37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4 月確定;⑥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14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⑦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2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⑧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4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⑤⑥罪刑嗣經本院以10
4 年度聲字第311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
定(下稱乙案);上開⑦⑧罪刑則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
32 06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丙
案),與前開甲案、乙案接續執行,甲案之刑期自103 年12
月13日起算至104 年5 月18日,104 年5 月19日再與乙案接
續執行,刑期自104 年5 月19日起算至106 年9 月3 日,10
6 年9 月4 日再與丙案接續執行,刑期自106 年9 月4 日起
算至108 年3 月3 日,嗣被告於107 年7 月31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
,是縱其在假釋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假釋應予撤銷,揆
諸上開說明,仍無礙於甲、乙案刑期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則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復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案
紀錄,竟再為本件之犯行,是均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自亦符合罪刑相當之情事,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㈡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
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51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
告於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之時、地為警查獲時,即主動交付
注射針筒及分裝袋並向警方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
行乙情,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足認員警於查獲被告之際
,雖依經驗主觀認其不無可能涉嫌犯罪,尚乏確切之根據,
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本案被告主動供出犯罪事實欄二
㈠所示之犯罪行為,並不逃避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此部分予以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尚未能徹底戒絕施
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
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
,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
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
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
業為打零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
復係供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
,且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一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臺北於108 年7 月24日出具之報告
編號:UL/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衡
諸上開扣案物在物理上尚難與其內殘存之海洛因完全析離,
是應將之視同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另扣案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之注射針筒1 支、分裝袋1 只
,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施用海洛因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
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學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757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3949號
被 告 陳樂毅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樂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3 月16日停止戒治
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0年4 月10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出
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420 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內之90年間,
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於91年8 月14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1年12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
畢,該次犯行並經同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55 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
一)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9年度審訴字第3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9年度審訴字第158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9 月、99年度審訴字第9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
定,嗣經同法院以100 年聲字第163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5 月6 日確定;(二)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
3 年審訴字第3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2罪) 、4 月確
定;(三)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審訴字第11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四)施用毒品案件,經同
法院以104 年審訴字第2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五)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審訴字第429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一)(二)(三)罪徒刑
期間自103 年12月13日至106 年9 月3 日止(應執行刑A )
,(四)(五)罪徒刑期間自106 年9 月4 日至108 年3 月
3 日止(應執行刑B ),甫於107 年7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二、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下列
犯行:
㈠於108 年7 月1 日上午8 時25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青溪公
園,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旋即於
同日上午8 時56分許,為警在上開公園查獲,並扣得其所有
之注射針筒1 支及殘渣袋1 個。
㈡於108 年7 月9 日上午9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
號旁河堤,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日上午9 時1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含海洛
因殘渣之針筒1 支。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陳樂毅於警詢及本署│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毒│
│ │偵訊中之供述 │品海洛因及持有上開扣案│
│ │ │物。 │
├──┼───────────┼───────────┤
│二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①被告於108 年7 月1日9│
│ │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 時42分許為警採集尿液│
│ │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 ,尿液檢體編號為D-10│
│ │體監管紀錄表各2 紙 │ 80543 號。 │
│ │ │②被告於108 年7 月9 日│
│ │ │ 10時35分許為警採集尿│
│ │ │ 液,尿液檢體編號為J1│
│ │ │ 00-0000 號。 │
├──┼───────────┼───────────┤
│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
│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啡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
│ │2 紙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四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 │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
│ │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 │
│ │品照片,及扣案之注射針│ │
│ │筒2 支及殘渣袋1 個。 │ │
├──┼───────────┼───────────┤
│五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釋放5 年內,已因施用毒│
│ │品案件紀錄表、毒品及前│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復於│
│ │科紀錄簡表及矯正簡表各│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後│
│ │1 份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
└──┴───────────┴───────────┘
二、按二以上徒刑之執刑,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
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
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
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
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
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
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
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
行完畢之效力。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
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
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
,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
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
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
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103 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紀錄,前揭應執行刑A 、
B ,經接續執行,於107 年7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08 年3 月3 日止等情,有被告
之刑案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而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一)(
二)所為,係在「應執行刑A 」徒刑期滿後再犯罪,揆諸上
開說明,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上揭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犯意
個別、行為互殊,請予以數罪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及殘渣袋1 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
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 欣 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滿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