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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93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蔡學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93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樂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44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樂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陳樂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參照)。經查,被告前①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②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③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9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④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②③罪刑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63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與④罪刑接續執行,於102 年6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5 月又6 日(下稱甲案);⑤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37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4 月確定;⑥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⑦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2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⑧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4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⑤⑥罪刑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11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⑦⑧罪刑則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20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丙案),與前開甲案、乙案接續執行,甲案之刑期自103 年12月13日起算至104 年5 月18日,104 年5 月19日再與乙案接續執行,刑期自104 年5 月19日起算至106 年9 月3 日,106 年9 月4 日再與丙案接續執行,刑期自106 年9月4 日起算至108 年3 月3 日,嗣被告於107 年7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是縱其在假釋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假釋應予撤銷,揆諸上開說明,仍無礙於甲、乙案刑期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復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竟再為本件之犯行,是均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自亦符合罪刑相當之情事,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尚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打零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施用本件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注射針筒、玻璃球,固均係被告所有,且分別係供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然均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均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學誼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426號
    被      告  陳樂毅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樂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再經依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
    3 月16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0年4 月10日強制戒治
    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420 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之9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5
    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未構成累犯) ;又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分別以①99年度審訴字第3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②以99年度審訴字第1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③以99年度審訴字第9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④
    以99年度審訴字第1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
    ①~ ③號案件定應執行刑2 年2 月確定,與④號案件接續執
    行,於102 年6 月2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其後撤銷假釋
    ,殘刑5 月6 日、⑤以103 年審訴字第373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0月2 次、4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
    ⑥以103 年審訴字第1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與⑤定
    應執行刑2 年5 月確定、⑦以104 年審訴字第296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⑧以104 年審訴字第429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⑥、⑦、⑧案件與殘刑5 月6 日接
    續執行,於107 年7 月3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8 年3 月
    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餘刑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10
    8 年6 月8 日上午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0 巷0 號
    附近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針筒注射及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分別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
    於翌(9) 日3 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龜山區德明路與明德
    路口查獲。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陳樂毅於警詢及本署│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毒│
│    │偵查中之供述          │品之事實。            │
├──┼───────────┼───────────┤
│二  │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被告於108 年6 月9日3時│
│    │集送驗紀錄表、勘察採證│55分為警採集尿液,尿液│
│    │同意書各 1 紙         │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
│    │                      │1 號。                │
├──┼───────────┼───────────┤
│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
│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1 紙                  │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
│    │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    │                      │基安非他命。          │
├──┼───────────┼───────────┤
│四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釋放5 年內,已因施用毒│
│    │品案件紀錄表、毒品及前│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復於│
│    │科紀錄簡表及矯正簡表各│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後│
│    │1 份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而被告所
    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查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欣 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滿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930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