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30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30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樂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949號、第2080號、第24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樂毅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施用方式均更正為「以針筒注射之方式」;證據補充:「被告陳樂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參照)。經查,被告前①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②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③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9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④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②③罪刑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63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與④罪刑接續執行,於102 年6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5 月又6 日(下稱甲案);⑤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37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4 月確定;⑥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⑦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2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⑧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4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⑤⑥罪刑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11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⑦⑧罪刑則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20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丙案),與前開甲案、乙案接續執行,甲案之刑期自103 年12月13日起算至104 年5 月18日,104 年5 月19日再與乙案接續執行,刑期自104 年5 月19日起算至106 年9 月3 日,106 年9 月4 日再與丙案接續執行,刑期自106 年9 月4 日起算至108 年3 月3 日,嗣被告於107 年7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是縱其在假釋期間內再犯本件犯罪事實欄二㈠之罪,假釋應予撤銷,揆諸上開說明,仍無礙於甲、乙案刑期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復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竟再為本件之犯行,是均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自亦符合罪刑相當之情事,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尚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保全跟清潔,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另扣案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施用本件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固均係被告所有,且均係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然均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均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080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1949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2454號
被 告 陳樂毅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樂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 89 年 3 月 16 日停
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嗣於 90 年 4 月 10 日強制戒治期
滿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 90 年度戒偵字第 42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之 90 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 91 年 8 月 14 日停止戒治並付
保護管束,於 91 年 12 月 3 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
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該次犯行並經同法院以
91 年度訴字第 15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7 月、 3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 8 月確定。又因(一)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分別以 99 年度審訴字第 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0 月、 99 年度審訴字第 1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 月
、 99 年度審訴字第 9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 月確定,
嗣經同法院以 100 年聲字第 163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 5 月 6 日確定;(二)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3 年審訴字第 3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0 月(2 罪)、
4 月確定;(三)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3 年審訴
字第 11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0 月確定;(四)施用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4 年審訴字第 296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 8 月確定;(五)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4 年
審訴字第 4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1 月確定。上開(一
)(二)(三)罪徒刑期間自 103 年 12 月 13 日至 106
年 9 月 3 日止(應執行刑 A),(四)(五)罪徒刑期間
自 106 年 9 月 4 日至 108 年 3 月 3 日止(應執行刑 B
),甫於 107 年 7 月 3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
束。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為以下犯行
:(一)於 108 年 2 月 13 日晚間 11 時 7 分為警採尿
起回溯 26 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次。嗣於 108 年 2 月 13 日
晚間 11 時 7 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須定期採驗,為
警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查獲;(二)於
108 年 3 月 4 日下午 5 時為警採尿前回溯 26 小時內某
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1 次。嗣於 108 年 3 月 4 日下午 5 時許,因其
為毒品列管人口須定期採驗,為警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青溪派出所查獲;(三)於 108 年 3 月 25 日凌晨 1
時 10 分為警採尿前回溯 26 小時內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次。嗣於
108 年 3 月 25 日凌晨 0 時 48 分許,為警在桃園市○○
區○○街 000 巷 0 號前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 1 支。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樂毅於警詢及本署│被告承認施用毒品海洛因│
│ │偵訊中之供述 │ │
│ │ │ │
├──┼───────────┼───────────┤
│2 │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被告於 108 年 2 月 13 │
│ │集送驗紀錄表 1 紙、桃 │日、 108 年 3 月 4 日 │
│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108 年 3 月 25 日為│
│ │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
│ │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2 紙 │號為 Z000000000000 號 │
│ │ │、 D-0000000 號、 │
│ │ │D-0000000 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
│ │司檢體編號 │啡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
│ │Z000000000000 號、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D-0000000 號、 │ │
│ │D-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 │
│ │驗報告各 1 紙 │ │
│ │ │ │
├──┼───────────┼───────────┤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 │
│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錄表各 1 份、扣案物品 │ │
│ │照片 1 張,及扣案之注 │ │
│ │射針筒 1 支 │ │
│ │ │ │
├──┼───────────┼───────────┤
│6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釋放 5 年內,已因施用 │
│ │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復│
│ │各 1 份 │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5 │
│ │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
二、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
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
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 79 條之 1 第 1、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
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
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
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
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
執行完畢之效力。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
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
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 47 條累犯之
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
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
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
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 103年度
第 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 年度台非字第 53 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紀錄,前揭應
執刑 A、B,經接續執行,於 107 年 7 月 31 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 108 年 3 月 3
日止等情,有被告之刑案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而被告於犯
罪事實二(一)(二)所為,係在「應執行刑 A 」徒刑期
滿後再犯罪,揆諸上開說明,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
應以累犯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而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犯上開 3 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注射針筒 1 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
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