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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19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潘怡華潘怡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訴字第219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馬春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馬春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軟管壹條、提撥器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馬春林㈠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0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74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1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3年3 月18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8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於92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269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㈢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37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於96年4月20日假釋出監,惟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㈢之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694號裁定減刑2 分之1 並與㈡之罪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迄96年1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2 月5 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查獲後),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為警於同年月5 日15時40分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民族街(起訴書誤載為民族路)口盤檢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軟管1 條、提撥器1 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潘怡華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潘怡華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197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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