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44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訴字第244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雲鵬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2 月25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張雲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張雲鵬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9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2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4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㈠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㈡另於95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9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67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㈢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數罪經接續執行,於97年12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98年3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9 月6 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海湖村14鄰海湖145 之18號住處內,分別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各1 次。嗣於99年9 月8 日上午9 時40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路○段與中央路口為警查獲,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庭法 官 許曉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