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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55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顏世翠顏世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訴字第255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子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4573號),於中華民國100 年2 月18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劉子揚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肆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肆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劉子揚前於民國93、94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2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363號、94年度毒偵字第55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連續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9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三罪,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7 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 月、1 月又15日及9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又15日確定,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 月31日下午2 時許,在其桃園縣桃園市○○路22巷24弄46號住處,以吸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同年9月1 日凌晨1 時4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38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0.421 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顏世翠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庭 法 官 顏世翠

書記官 吳忻蒨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559號於民國 100 年 0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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