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76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訴字第276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榮信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1 月31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簡榮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陸捌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叁支、分裝杓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陸捌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叁支、分裝杓壹支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簡榮信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6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8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194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迄89年2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14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15 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迄91年8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另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90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471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6 月、3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15日確定,並接續執行,於97年2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9 月29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大溪鎮南興里20鄰三塊厝18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9 月30日凌晨3 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9年9 月30日上午9 時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含袋(驗餘毛重0.6867公克)及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3 支、分裝杓1 支及吸食器1 組。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庭法 官 許曉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