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46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訴字第46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5838號),於中華民國99年6 月18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零柒玖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6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3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7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即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8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98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月2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竊盜案件,均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03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再上揭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之罪入監接續執行後,已於96年11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2月1 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某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旋於98年12月1 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216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0.0794公克)及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