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59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59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296 號、99年度偵字第2436、2878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37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偽造之「9922─VT」號車牌貳面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丁○○」署押均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丁○○」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鑰匙貳支、偽造之「9922─VT」號車牌貳面、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丁○○」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戊○○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7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確定,後緩刑經撤銷,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67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56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又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68號裁定減為拘役15日確定,上開2 罪,併於97年8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8 月20日上午6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 號萬能科技大學附近之停車場,以自備之鑰匙竊取日旺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之牌照號碼ZZ─9422號自用小客車1 輛得手;㈡為避免遭警查緝,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同日晚間,在某不詳地點,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彭姓友人處收受偽造之牌照號碼「9922─VT」號車牌2 面,並將之懸掛於上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該偽造之車牌,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汽車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人犯查緝之正確性。嗣於98年8 月21日13時30分許,戊○○駕駛上開原牌照號碼為ZZ─9422號改懸掛偽造之「9922─VT」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大園鄉○○○路○ 段165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鑰匙1 支及偽造之「9922─VT」號車牌2 面。
㈢詎戊○○為規避刑責、掩飾其身分,竟另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接續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在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文件上偽造「丁○○」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及於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6 至10所示之私文書後,隨將之交付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承辦警員而行使之,藉以表示承認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文件及表示收受並允諾支付醫療費用之附表一編號6 之私文書、得因此主張刑事訴訟法上所規定權利之如附表一編號7 至10之私文書,後於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接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簽名,均足生損害於桃園醫院、檢、警機關刑案偵查之正確性、公信力暨「丁○○」本人。㈣戊○○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9 月2日上午6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31 號中原大學附近某處,以自備之鑰匙竊取乙○○所有之牌照號碼7550─PY號自用小客車得手;㈤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9月2 日上午某時,在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437 巷101 號之地下室,持原放置於前開7550─PY號自用小客車內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之板手1 把(未扣案,長約10公分以內,金屬材質)及螺絲起子1 支,竊取丙○○所有之牌照號碼UJ─3743號車牌2 面,得手後將之改懸掛到前開7550─PY號自用小客車上。嗣於98年9 月6 日上午6時40分許,戊○○駕駛上開原牌照號碼為7550─PY號改懸掛偽造之UJ─3743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楊梅鎮○○路○ 段158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鑰匙1 支及螺絲起子1支。㈥詎戊○○為規避刑責、掩飾其身分,另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接續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在如附表二編號1 、2 、6 、7 、9 、10所示文件上偽造「丁○○」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及於偽造完成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8 、11至13所示之私文書後,隨將之交付承辦警員而行使之,藉以表示承認附表二編號1 、2 、6 、7 、9 、10所示之文件及得因此主張刑事訴訟法上所規定權利之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8 、11至13之私文書,後於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接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簽名,在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簽名,藉以表示係「丁○○」具結作證而偽造該結文之私文書,均足生損害於檢、警機關刑案偵查之正確性、公信力暨「丁○○」本人。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戊○○於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乙○○、丙○○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被害人丁○○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彭志灯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2月9 日刑紋字第0980169234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8 月28日刑紋字第098011981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7 日刑紋字第0980139311號函、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件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 張、查獲照片15張,扣案之鑰匙2 支、偽造之「9922─VT」號車牌2 面、螺絲起子1 支。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論罪科刑:被告除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丁○○」名義之簽名外,部分或另有按捺指印,因該指印同為代表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自與署押無異。又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11及附表二編號1 、2 、6 、7 、9 、10、14所示文件偽簽「丁○○」之署名並按捺指印,該簽名、指印僅係表示受詢問係「丁○○」其人無誤,僅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自僅屬成立偽造署押之範疇。而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6 至10及附表二編號3 至5 、8 、11至13所示文件上偽簽「丁○○」署名並按捺指印,因該等文件本有表示「丁○○」對為扣押時受執行人及在場人用意之證明、扣押物之所有人(或持有人、保管人)用意之證明、收受並表示允諾支付醫療費用之證明、及權利告知、逮捕通知為「收受」意思表示之法律上用意證明,另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文件上偽簽「丁○○」署名,足以表示係「丁○○」本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作證陳述,並擔保其所言皆據實陳述,否則願受刑法偽證罪之處罰,均當屬刑法上之私文書,且被告偽造後復加以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檢警機關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丁○○本人,又被告前後2 次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件偽造「丁○○」之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雖係數個行為,然被告冒名應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私文書及署押之意思,數行為係於同一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故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分別僅論以一罪。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犯罪事實㈢、㈥所為,均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㈤所為,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至其分別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11及附表二編號1 、2 、6 、7 、9、10、14所示文件上之簽名及指印,固分別該當刑法第217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惟如後述之理由,此部分與為偽造私文書而偽造之署押已無從分割個別評價,自應與該部分偽造之署押同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2 次為警查獲所偽造之多個署押、私文書及行使多份偽造之私文書,其目的分別均在規避相同案件之刑責,且係利用冒用他人名義應訊之機會而為,自係基於單一犯意次第行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無從分割而各別論擬,自應分別包括視為單一之偽造署押、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㈤部分,起訴書以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論告,固有未洽,惟經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起訴法條既經檢察官更正,本院自應就更正後之論罪科刑法條予以審究,而無庸再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被告所犯上開6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且經警查獲後,為逃避罪責,冒用他人名義應訊,偽造上開私文書以行使及偽造上開署押,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可能使丁○○本人無辜受刑事追訴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竊得贓車、車牌已經被害人領回,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鑰匙2支、偽造「9922─VT」號車牌2 面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係供本件犯罪事實㈠、㈡、㈣所用之物,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附表一、二所示之署押,均係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犯本案犯罪事實㈤所用之板手1 把、螺絲起子1 支,雖係供被告用以犯本案加重竊盜所用之物,然均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16 條、第212 條、第210 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98年8月21日被告戊○○涉嫌竊盜案而遭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大園分局警員查獲,冒丁○○名義應訊所偽造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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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 間│地 點│文件名稱 │欄 位│應沒收之偽造│
│號│ │ │ │ │署押 │
├─┼────┼────┼─────┼────┼──────┤
│1 │98年8 月│桃園縣政│第1 次調查│受詢問人│偽造「丁○○│
│ │21日18時│府警察局│筆錄 │等簽名欄│」之簽名3 枚│
│ │45分許 │大園分局│ │位 │及指印3 枚 │
│ │ │埔心派出│ │ │ │
│ │ │所 │ │ │ │
├─┼────┼────┼─────┼────┼──────┤
│2 │98年8 月│同上 │第2 次調查│受詢問人│偽造「丁○○│
│ │22日上午│ │筆錄 │等簽名欄│」之簽名2 枚│
│ │9 時10分│ │ │位及騎縫│及指印6 枚(│
│ │許 │ │ │處 │起訴書誤載為│
│ │ │ │ │ │4枚) │
├─┼────┼────┼─────┼────┼──────┤
│3 │98年8 月│同上 │第3 次調查│受詢問人│偽造「丁○○│
│ │22日13時│ │筆錄 │等簽名欄│」之簽名2 枚│
│ │10分許 │ │ │位及騎縫│及指印4 枚 │
│ │ │ │ │處 │ │
├─┼────┼────┼─────┼────┼──────┤
│4 │98年8 月│同上 │口卡片及本│空白處 │偽造「丁○○│
│ │22日某時│ │人照片 │ │」之簽名各1 │
│ │ │ │ │ │枚及指印各1 │
│ │ │ │ │ │枚 │
├─┼────┼────┼─────┼────┼──────┤
│5 │98年8 月│同上 │桃園縣政府│簽名欄 │偽造「丁○○│
│ │21日某時│ │警察局大園│ │」之簽名1 枚│
│ │ │ │分局檢體監│ │及指印1 枚 │
│ │ │ │管紀錄表 │ │ │
├─┼────┼────┼─────┼────┼──────┤
│6 │98年8 月│行政院衛│署立桃園醫│病患簽名│偽造「丁○○│
│ │21日某時│生署桃園│院病患滯交│欄位 │」之簽名1 枚│
│ │ │醫院 │醫療費用切│ │及指印2 枚(│
│ │ │ │結書 │ │起訴書誤載為│
│ │ │ │ │ │1枚) │
├─┼────┼────┼─────┼────┼──────┤
│7 │98年8 月│在桃園縣│桃園縣政府│受搜索人│偽造「丁○○│
│ │21日13時│大園鄉中│警察局大園│簽名欄、│」之簽名7 枚│
│ │30分 │正東路1 │分局搜索、│受執行人│及指印14枚(│
│ │ │段165 號│扣押筆錄及│簽名欄、│起訴書誤載為│
│ │ │前 │扣押物品目│扣押物品│12枚) │
│ │ │ │錄表 │所有人簽│ │
│ │ │ │ │名欄及騎│ │
│ │ │ │ │縫處等欄│ │
│ │ │ │ │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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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8年8 月│桃園縣政│勘察採證同│簽名欄 │偽造「丁○○│
│ │21日19時│府警察局│意書 │ │」之簽名1 枚│
│ │10分 │大園分局│ │ │及指印1 枚 │
│ │ │埔心派出│ │ │ │
│ │ │所 │ │ │ │
├─┼────┼────┼─────┼────┼──────┤
│9 │98年8 月│同上 │桃園縣政府│被通知人│偽造「丁○○│
│ │21日13時│ │警察局大園│簽名捺印│」之簽名1 枚│
│ │30分 │ │分局執行拘│欄 │及指印2 枚(│
│ │ │ │提逮捕告知│ │起訴書誤載為│
│ │ │ │本人通知書│ │1 枚) │
├─┼────┼────┼─────┼────┼──────┤
│10│98年8 月│同上 │桃園縣政府│被通知人│偽造「丁○○│
│ │21日19時│ │警察局大園│簽名捺印│」之簽名1 枚│
│ │23分 │ │分局執行拘│欄 │及指印1 枚 │
│ │ │ │提逮捕告知│ │ │
│ │ │ │親友通知書│ │ │
├─┼────┼────┼─────┼────┼──────┤
│11│98年8 月│臺灣桃園│訊問筆錄 │受訊問人│偽造「丁○○│
│ │22日17時│地方法院│ │簽名欄 │」之簽名1 枚│
│ │11分 │檢察署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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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98年9 月6 日被告戊○○涉嫌竊盜案而遭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楊梅分局警員查獲,冒丁○○名義應訊所偽造之文件
┌─┬────┬────┬─────┬────┬──────┐
│編│時 間│地點 │文件名稱 │欄 位│應沒收之偽造│
│號│ │ │ │ │署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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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8年9 月│桃園縣政│第1 次調查│受詢問人│偽造「丁○○│
│ │6 日上午│府警察局│筆錄 │等簽名欄│」之簽名3 枚│
│ │10時45分│楊梅分局│ │位及騎縫│及指印9 枚 │
│ │許 │幼獅派出│ │處 │ │
│ │ │所 │ │ │ │
├─┼────┼────┼─────┼────┼──────┤
│2 │98年9 月│同上 │口卡片、及│空白處 │偽造「丁○○│
│ │6 日某時│ │本人照片、│ │」之簽名各1 │
│ │ │ │指認同案共│ │枚及指印各1 │
│ │ │ │犯照片 │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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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8年9 月│同上 │權利告知通│被通知人│偽造「丁○○│
│ │6 日上午│ │知書 │簽名捺印│」之簽名1 枚│
│ │6 時40分│ │ │欄 │及指印1 枚 │
├─┼────┼────┼─────┼────┼──────┤
│4 │98年9 月│同上 │桃園縣政府│被通知人│偽造「丁○○│
│ │6 日上午│ │警察局楊梅│簽名捺印│」之簽名1 枚│
│ │6 時40分│ │分局執行拘│欄 │及指印1 枚 │
│ │ │ │提逮捕告知│ │ │
│ │ │ │本人通知書│ │ │
├─┼────┼────┼─────┼────┼──────┤
│5 │98年9 月│同上 │桃園縣政府│被通知人│偽造「丁○○│
│ │6 日上午│ │警察局楊梅│簽名捺印│」之簽名1 枚│
│ │6 時40分│ │分局執行拘│欄 │及指印1 枚 │
│ │ │ │提逮捕告知│ │ │
│ │ │ │親友通知書│ │ │
├─┼────┼────┼─────┼────┼──────┤
│6 │98年9 月│楊梅分局│毒品案第1 │受詢問人│偽造「丁○○│
│ │6 日15時│偵查隊 │次調查筆錄│等簽名欄│」之簽名2 枚│
│ │15分 │ │ │位及騎縫│及指印6 枚 │
│ │ │ │ │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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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8年9 月│同上 │指認販毒者│空白處 │偽造「丁○○│
│ │6 日某時│ │照片 │ │」之簽名1 枚│
│ │ │ │ │ │及指印1 枚 │
├─┼────┼────┼─────┼────┼──────┤
│8 │98年9 月│同上 │扣押物品目│所有人欄│偽造「丁○○│
│ │6 日某時│ │錄表 │ │」之簽名1 枚│
│ │ │ │ │ │及指印2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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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8年9 月│同上 │桃園縣政府│受檢者簽│偽造「丁○○│
│ │6 日某時│ │警察局楊梅│名欄 │」之簽名2 枚│
│ │ │ │分局檢體監│ │及指印2 枚 │
│ │ │ │管紀錄表 │ │ │
├─┼────┼────┼─────┼────┼──────┤
│10│98年9 月│同上 │採證照片3 │空白處 │偽造「丁○○│
│ │6 日某時│ │張 │ │」之簽名3 枚│
│ │ │ │ │ │及指印3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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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8年9 月│同上 │毒品案權利│被告知人│偽造「丁○○│
│ │6 日14時│ │告知通知書│欄 │」之簽名1 枚│
│ │ │ │ │ │及指印1 枚 │
├─┼────┼────┼─────┼────┼──────┤
│12│98年9 月│同上 │楊梅分局偵│被通知人│偽造「丁○○│
│ │6 日14時│ │查對執行拘│簽名捺印│」之簽名1 枚│
│ │ │ │提逮捕告知│欄 │及指印1 枚 │
│ │ │ │本人通知書│ │ │
├─┼────┼────┼─────┼────┼──────┤
│13│98年9 月│同上 │楊梅分局偵│被通知人│偽造「丁○○│
│ │6 日14時│ │查對執行拘│簽名捺印│」之簽名1 枚│
│ │ │ │提逮捕告知│欄 │及指印1 枚 │
│ │ │ │親友通知書│ │ │
├─┼────┼────┼─────┼────┼──────┤
│14│98年9 月│臺灣桃園│訊問筆錄 │受訊問人│偽造「丁○○│
│ │6 日20時│地方法院│ │簽名欄 │」之簽名1 枚│
│ │47分 │檢察署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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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8年9 月│同上 │證人結文 │證人簽名│偽造「丁○○│
│ │6 日20時│ │ │欄 │」之簽名1 枚│
│ │40分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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