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69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69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8年度毒偵字第5474號及99年度偵字第2786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6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2 月3 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388號、96年度毒偵字第69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0月9 日上午9 時8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8年10月9 日,甲○○另涉竊盜案為警逮捕(涉犯竊盜案件,另由檢察官偵辦),經徵得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甲○○為警查獲後,為匿飾其身分,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冒用其堂兄「乙○○」之名,於98年10月9 日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內,於接受員警詢問時,謊稱其為「乙○○」而冒名應訊,並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 至7 號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乙○○」之署押,其中如附表編號2 及7所示之文件,依其內容分別足以表示自願同意接受勘察採證及其業經警方告知相關權利事項等用意證明,其在簽署完成後復交付承辦警員收執存卷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警察、司法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嗣因甲○○冒用「乙○○」名義而捺印之指紋卡片,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經電腦比對確認結果與甲○○指紋卡指紋相符但年籍資料不同,迨於98年11月12日以刑紋字第0980158555號函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㈢如附表「文件名稱」欄所示之各類文件及指紋卡片1 份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偽造署押所在之文件│ 偽造署押之內容 │ 文件所在卷頁 │ ├──┼─────────┼───────────┼──────────┤ │1 │「乙○○」指紋卡片│偽造「乙○○」之指印20│98年度毒偵字第5474號│ │ │ │枚 │卷(下稱偵卷5474)頁│ │ │ │ │32 │ ├──┼─────────┼───────────┼──────────┤ │2 │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於同意人欄偽造「乙○○│偵卷5474頁8 │ │ │勘察採證同意書 │」之簽名1 枚、指印1 枚│ │ ├──┼─────────┼───────────┼──────────┤ │3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①於受詢問人欄偽造「吳│99年度偵字第2786號卷│ │ │壢分局中福派出所98│ 修宇」之簽名1 枚、指│(下稱偵卷2786)頁17│ │ │年10月8 日21時20分│ 印1 枚 │至18 │ │ │至30分第1 次調查筆│②於筆錄內容及騎縫處偽│ │ │ │錄 │ 造「乙○○」之指印共│ │ │ │ │ 2 枚 │ │ │ │ │③於筆錄末被詢問人欄上│ │ │ │ │ 偽造「乙○○」之簽名│ │ │ │ │ 1 枚、指印1 枚 │ │ ├──┼─────────┼───────────┼──────────┤ │4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①於受詢問人欄偽造「吳│偵卷2786頁19至21 │ │ │壢分局中福派出所98│ 修宇」之簽名1 枚、指│ │ │ │年10月9 日上午9 時│ 印1 枚 │ │ │ │0 分至40分第2 次調│②於筆錄內容及騎縫處偽│ │ │ │查筆錄 │ 造「乙○○」之指印共│ │ │ │ │ 4 枚 │ │ │ │ │③於筆錄末被詢問人欄上│ │ │ │ │ 偽造「乙○○」之簽名│ │ │ │ │ 1 枚、指印1 枚 │ │ ├──┼─────────┼───────────┼──────────┤ │5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①於受詢問人欄偽造「吳│偵卷5474頁4至6 │ │ │壢分局中福派出所98│ 修宇」之簽名1 枚、指│ │ │ │年10月9 日上午10時│ 印1 枚 │ │ │ │10分至27分第3 次調│②於筆錄內容及騎縫處偽│ │ │ │查筆錄 │ 造「乙○○」之指印共│ │ │ │ │ 4 枚 │ │ │ │ │③於筆錄末被詢問人欄上│ │ │ │ │ 偽造「乙○○」之簽名│ │ │ │ │ 1 枚、指印1 枚 │ │ ├──┼─────────┼───────────┼──────────┤ │6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於簽名欄偽造「乙○○」│偵卷5474頁17至18 │ │ │壢分局監管檢體紀錄│簽名共2 枚、指印共2 枚│ │ │ │表 │ │ │ ├──┼─────────┼───────────┼──────────┤ │7 │權利告知書 │於被告知人欄偽造「吳修│偵卷5474頁14 │ │ │ │宇」之簽名1 枚、指印1 │ │ │ │ │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