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7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訴字第7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5802號),於中華民國99年7 月16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4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8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184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8 月7 日停止處分,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1年2 月13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31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於91及92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易字第1281號、92年度簡字第128 號、93年度簡字第10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及6 月確定,前開五罪,復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813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另於91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6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接續執行,於95年2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5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97年11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9 月16日晚上某時,在其某友人位於桃園縣八德市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以吸食器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同年月17日凌晨1 時4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道○號○路西向18公里處,搭乘計程車時為警攔檢,經查其係列管毒品治安人口,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分別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