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87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訴字第87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424 號),於中華民國99年6 月25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叁柒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分裝袋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玖玖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叁柒玖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玖玖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分裝袋壹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6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2月1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100 、101 、10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 月19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路○段108 號居處,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99年1 月20日晚間某時許,在上揭居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1 月21日凌晨0 時28分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路○段108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0.379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2999公克)及分裝袋1 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