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88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88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何啟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8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8年9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0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 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8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繼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後,於90年3 月2 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次因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2 月24日某時,在桃園縣八德市某工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2 月24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336 巷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1 次。嗣於99年2 月25日上午5 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336 巷口,為警查獲,經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尿液經送驗,確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又所謂5 年戒斷期間之計算,係指相鄰之前後2 次施用毒品時間之間隔而言,非可飛躍自初次起算其5 年期間(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甲○○於90年3 月2 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5 年內之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 犯以上,自應依法追訴。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又辯護人答辯要旨(略以):被告於97年11月間因嚴重車禍,目前腿部仍有鋼釘,醫囑中有「不宜過度負重工作」之記載,但因被告只能在工地找到粗活以維持生計,於過度工作情形下,腿部常十分疼痛,被告為了止痛才施用少量海洛因,以期能繼續工作,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之刑到6 個月以下等語。惟查,被告既稱因生計壓力而從事工地粗活,更應珍惜其勞力所得之薪資,苟如有辯護人所稱前開情狀,猶未見被告嘗試求助於正常醫療途徑以止痛,竟另私自以代價甚高之海洛因為麻痺之法,顯有違一般常人生活經驗,其情尚非可憫,是本院尚難認被告有何符合刑法第59條之犯罪情狀,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復因施用毒品案,迭經檢察官依法訴追,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行為及被告犯後已坦承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