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18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撤緩字第18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原名張崇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賭博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17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原名張崇斌)因賭博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1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4年,嗣於99年1 月25日確定。詎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前之96年8 月中旬至97年6、7月間,故意更犯重利等罪,經本院於99年5月11日以98年度訴字第48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是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撤銷緩刑之宣告原因,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75條之1 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94年2月2日前開條文修正意旨,乃因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諸增訂第75條之1 「得」撤銷之原因為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至於有上開情形,而受可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刑之宣告者,因犯罪情節較輕,以此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似嫌過苛,爰改列為第75條之1 「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衡平。執此,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謂「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係指判決主文各罪之宣告刑而言,倘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因仍得予易科罰金,此類案件既可無庸入監執行,判斷需否撤銷緩刑之宣告,應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規定,裁量是否撤銷,而非逕適用同法第75條第1項應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此外,刑法第75條之1 因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1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4年,嗣於99年1月25日確定;然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前之96年8月中旬至97年6、7月間,故意更犯重利等罪,經本院於99年5 月11日以98年度訴字第48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並於同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憑,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無訛,堪認屬實。雖然,受刑人前所犯賭博案件,與其緩刑前故意犯之重利、妨害自由等案件,其罪名不同,惟參諸受刑人於緩刑前有多次重利犯行,且為遂行重利犯罪更另犯妨害自由犯行,全然無視於法秩序規範,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甚為明顯,侵害之社會法益及個人財產法益亦非輕微,自非單純偶發犯可得比擬,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1款所定要件相符。從而,聲請人雖係以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作為聲請撤緩緩刑宣告之原因,然因受刑人所犯各宣告刑均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應適用同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1款規定以資判斷,惟受刑人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情形存在,故聲請將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撤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