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26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撤緩字第26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27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10月20日以97年度簡字第918 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緩刑2 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付保護管束,於97年11月17日確定在案,惟該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於緩刑期間內僅提供2 小時之義務勞務。另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前即97年8 月2 日更犯侵占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3 月27日以98年簡字第107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並自98年9 月21日起發監執行拘役50日,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而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甚明,得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18 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緩刑2 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並於97年11月17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在卷足憑。另查,受刑人甲○○於前開案件中雖多次經觀護人通知履行上開義務勞務之內容,惟僅於98年6 月25日履行勞務2 小時,且受刑人多未按時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到或依囑前往指定之義務勞動單位進行義務勞務,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義務勞務電話聯繫紀錄表、觀護輔助紀要等資料附卷可佐,又受刑人上開緩刑期間內,復因另案涉犯侵占案件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自98年9 月25日起至臺北監獄服刑,此亦有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附卷可佐,是本院審酌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惟未履行其應向指定公益團體履行義務勞務之負擔,而上開義務勞務係為使受刑人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為法院宣告緩刑之重要審酌依據,而受刑人猶不知悛悔,於受緩刑宣告後,即無故違反上開負擔內容,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