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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7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羅國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7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而於民國94年1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98年3 月17日17時許,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丁○○駕駛不知情之其父親陳文參所有之車牌號碼2532-RY 號自小貨車搭載上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前往桃園縣觀音鄉崙坪村12鄰201 之16號後方空地,趁無人注意之際,共同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AM-061號大貨車車內無線電1 臺,得手後旋即逃逸;復於同日下午5時許,丁○○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搭載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行經桃園縣觀音鄉○○路○ 段396 號前時,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2F-366號拖吊車停放在該處,認有機可趁,另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竊取該拖吊車內無線電1 臺,得手後旋駕駛上開自小貨車逃逸。嗣因該等行竊過程,遭尾隨趕至之乙○○目擊,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依其文義之形式解釋,似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非顯不可信者,得為證據;然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採納英美之傳聞法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本質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無證據能力,係因立法者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例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例如:是否踐行偵查中調查人證之法定程序,給予在場被告適當詰問證人之機會等情,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亦不應混淆。本件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依本院卷證資料以觀,並無證據證明有違法定程序之情事,且本院亦依被告等人之聲請於審理中傳喚證人丙○○到庭接受被告之對質、詰問,對於被告之詰問權已有所保障,是認證人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尚難認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就此定有明文。而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先予敘明。

(三)卷附之現場照片12張,車號2532-RY 號自用小貨車、車號AM-061號大貨車、2F-366號拖吊車之車籍查詢資料,丙○○之機車保養登記表、車號SEF-729 號機車車籍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偵辦刑案查訪表、查訪照片三張、弘昌機車行名片1 紙等物,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屬書證、物證性質,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曾駕駛上開車牌號碼2532-RY 號自小貨車行經案發地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伊是駕車載丙○○去桃園縣觀音鄉崙坪村12鄰201 之16號後方空地載丙○○之機車,後來丙○○又叫伊到桃園縣縣觀音鄉○○路○ 段396 號前拿機車鑰匙,伊並沒有在場偷無線電云云,復提出機車保養登記表為據。惟查:

(一)被害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AM-061號大貨車及被害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2F-366號拖吊車內之無線電各1 臺,於上揭時、地,分別遭人竊取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證述明確,復有上開車輛遭竊之現場照片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11800號卷第21至25頁、第72至73頁),足堪認定。

(二)又上開車輛之無線電均係遭被告及另名男子共同竊取之事實,亦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當天下午4 點多回到伊住處後方的保養廠,把車子停在那裡,後來是有人打電話給伊說伊的車門被撬開,伊有去現場查看,伊看到伊的車門被撬開,車子駕駛座面板也被撬開,伊的無線電不見了,人家告訴伊說撬開伊的車門的人是2 男1 女,開著一部白色的小發財車往觀音新坡方向開,並告訴伊該車子的車號,伊開到外環道的時候就發現了這輛白色的小發財車,並看到車上有2 男1 女,該輛車往觀音方向開去,在半路上有停下來,當時伊的車子超過那輛車子,伊把車子也停在路邊,後來伊看到那輛白色小發財車的駕駛下車,站在小發財車的後方,因伊距離太遠,所以看不清楚在做什麼,之後伊就報警,在警察還沒有來的時候又要離開,伊就跟著繼續走,並且跟警察保持聯絡。後來那輛車開到大觀路,之後轉到成功路,就停車下來,伊也把車子停下來,伊沒有下車,只有探頭出去看,看到那輛小發財車上下來2 個男的走向旁邊的一輛拖吊車,過了幾分鐘之後又很匆忙地跑回的車上,把車子開走,那輛小發財車一走,伊就把車子往前行駛,開到拖吊車的旁邊,問在旁邊洗衣服的一個阿婆有沒有看到二個年輕人來這邊做什麼,那個阿婆說不知道,並指著地上說那輛拖吊車的玻璃也破掉了,所以伊就懷疑這輛拖吊車也被偷了,所以伊就繼續開車追那輛小發財車。伊可以確定在庭的被告就是從白色的小發財車上下來的其中1名男子等語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11800 號卷第14至16頁、第44至45頁、第79至80頁),且衡以證人乙○○就發現被告犯行之經過證述綦詳,復與證人甲○○於警詢證述:伊車號2F-366號拖吊車內之無線電1 台於98年3 月17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縣觀音鄉○○路○ 段396 號前遭人打破右側前車窗玻璃行竊,當時伊家對面監視器錄到2 名男子從一輛白色自小貨車下來接近伊的拖吊車,停留約10餘分鐘後駕車離去等語相符(見98年度偵字第11800 號卷第17至18頁),又證人乙○○係於偶然之情況下而查悉被告本件之犯行,之前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仇怨,自無憑空捏造事實,藉此誣攀被告之必要,足認證人乙○○前開所述屬實,應可採信。此外,復有證人即被告父親陳文參於警詢時證述:伊所有之車牌號碼2532-RY 號自小貨車案發當日係由被告所駕駛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1800 號卷第11至12頁)及證人乙○○指認之車牌號碼2532-RY 號自小貨車照片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98年度偵字第11800號卷第19至20頁、第26頁),是被告上開之犯行,已堪認定。

(三)又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雖證述:竊嫌應該是拿螺絲起子插入車門鎖硬撬開車門入內行竊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1800 號卷第15頁,本院99年4 月14日審判筆錄第4 頁)及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竊嫌打破右側前車窗玻璃後進入車內行竊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1800 號卷第17頁),且觀諸上開2 車輛遭竊之現場照片(見98年度偵字第11800 號卷第21頁、第24至25頁),車牌號碼AM-061號大貨車之副駕駛座門鎖遭撬開、車牌號碼2F-366號拖吊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遭擊破之情事,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究係持何工具破壞車門鎖及車窗玻璃,且證人上開所述僅屬證人個人臆測,尚難逕此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認被告有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犯行,附此敘明。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證人丙○○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結證述:本件案發當天,伊沒有跟被告去載車號SEF-729 號摩托車,伊家就是開摩托車店,且有貨車,並不需要請被告幫伊載摩托車修理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1800號卷第61至62頁,本院99年4 月14日審判筆錄第8 至17頁),且證人丙○○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550 號之住處係其父親開設之機車行,並有車牌號碼KS -2116號自用小貨車等情,亦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查訪屬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偵辦刑案查訪表、查訪照片3張、弘昌機車行名片1 紙在卷可憑(見98年度偵字第11800 號卷第69至71頁),核與證人丙○○上開證述相符,是證人丙○○上開證述應可採信。雖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曾翻異前詞證述:本件竊盜犯行為伊一人所為,與被告無關云云(見本院99年4 月14日審判筆錄第11至16頁),惟證人丙○○復改稱:因為被告說如果被告被判刑,被告老婆會和被告離婚,而且伊因其他的案件被判六年多,所以多這一件也沒有差,再加上伊有欠被告一起合資買毒品的錢,所以剛剛因為要幫被告扛這個罪,才會說這件事是伊做的等語(見本院99年4 月14日審判筆錄第16頁),再佐以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即已證述:被告有找過伊好幾次,要伊幫被告扛下來,被告說如果伊去關會幫伊寄錢,伊也有欠被告錢,但是伊不會幫被告扛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1800 號卷第62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在案發後曾打電話跟伊說有去偷東西,大園分局的人去找被告,被告有跟警察說是伊,到時檢察官傳喚伊出庭,要伊配合被告講這件事是伊做的,但是因當時伊跟女友一起去開庭,伊女友不願意伊幫被告扛這一條,所以在偵訊時伊就老實講等語(見99年4 月14日審判筆錄第17頁),足徵證人丙○○上開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之證述,係受被告之請託而為不實之證述,顯無足採。另被告雖提出機車保養登記表(見98年度偵字第11800 號卷第51頁)為據,然伊該登記表所填載之送修日期為98年2 月19日,係在本件案發之98年3 月17日之前,是與本件並無關連性,亦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 次竊盜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揭2 次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 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而於94年12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而圖不勞而獲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非是,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竊得財物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羅 國 鴻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71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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