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4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42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 被告
- 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上一人被告
- 法 定
- 代理人
- 丙○○
上列被告因本院99年度桃交簡字第2031號乙○○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本院就其中關於原告車輛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 萬9 千5 百6 十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陳述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09月29日15時25分許,駕駛被告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大客車,行經國道1 號高速公路南向50公里300 公尺處,自後追撞原告之小客車,使原告之小客車受損。造成原告受有修車費用15萬3 千5 百6 十9 元及拖吊車輛費用6 千元之損失等情。(原告請求侵害身體之損害賠償部分另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被告未為何聲明、陳述。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乙○○被訴業務過失傷害一案,原告雖主張受有其車輛受損之損害,然因刑法並不處罰過失毀損之行為,該部分亦非刑事訴訟起訴之範圍,原告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即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依據首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原告得就此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為請求)。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