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交簡字第203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交簡字第203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8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係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明公司)營業大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8年09月29日14時20分許,駕駛建明公司車牌號碼388 ─AC號營業大客車,由臺北市內湖區出發,載運乘客欲前往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於同日15時25分許,沿國道1 號高速公路南向外側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南向50‧3 公里處時,因當時該路段車多雍塞,車輛均走走停停,而其同向同車道前方則有甲○○駕駛車牌號碼Q2─0363號自用小客車行駛中;乙○○即應注意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其所駕大型車行駛車速保持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尚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與甲○○所駕前車保持行車之安全距離。適甲○○所駕前開自用小客車沿該路南向外側車道行經前開路段時,因見及同向同車道前方之李亞璇所駕車牌號碼Q2─7232號自用小客車煞停而跟著煞停,乙○○於見及前方甲○○所駕自用小客車煞車時,因未與前車保持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而煞車不及,其所駕營業大客車車頭前方追撞甲○○所駕自用小客車車尾後方,又使甲○○所駕自用小客車車頭向前推撞前方李亞璇所駕之自用小客車之車尾而肇事。致使甲○○受有頸椎外傷併頸部後縱韌帶鈣化之傷害。乙○○打電話報案,並於警員楊浩明到場處理,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楊浩明告知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受裁判。案經甲○○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交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調查後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時先後陳明其於前揭時、地,駕駛前開營業大客車,行駛於國道1 號高速公路南向外側車道,行經前開路段因同向同車道前方甲○○所駕之自用小客車煞車,因其與未保持安全距離而煞車不及追撞甲○○所駕前車而肇事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本院訊問時指述情節相符,證人李亞璇於警詢亦證述於前開時、地,其車後方為甲○○之小客車撞擊等情,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該肇事現場與車輛情形之照片8 張可稽。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紙、該肇事現場與車輛情形之照片8 張顯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國道,限速時速100 公里以下,在高速公路直路南向外側車道上肇事,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中央寬式分向島。被告與告訴人、證人李亞璇等人,均有適當之駕駛執照。證人李亞璇之自用小客車、被害人之自用小客車、被告之營業大客車由南向北依序停於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外側車道上,李亞璇之自用小客車之車尾撞損,被害人之車頭與車尾均撞損,車頭緊貼於李亞璇小客車之車尾,被告之營業大客車車頭前方右側撞損,前擋風玻璃有裂痕,車頭距被害人車尾有1 ‧7 公尺等情。足認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追撞被害人所駕前車,又往前推撞證人李亞璇之前車而肇事等情。告訴人係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勢,則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可憑。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其大型車車速保持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前開營業大客車行駛於國道1 號高速公路上開路段,其同向同車道前方有告訴人所駕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中,即應注意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其大型車車速保持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國道,限速時速100 公里以下,在高速公路直路南向外側車道上肇事,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中央寬式分向島等情,已如前述,並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其竟疏於注意依其大型車車速保持與前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致發現前車煞車時,無法及時煞停而追撞前車肇事,致前車駕駛受傷,自有過失。告訴人係被告之前車,係在正常行駛中,且因該路段車輛雍塞,因前車停車而煞停,為被告疏未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追撞其車而肇事,自屬猝不及防,並無過失。告訴人係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勢,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堪予認定。
四、查被告係建明公司營業大客車司機,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時供明,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曾打電話報警,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明,且被告於警員楊浩明到場處理,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向警員楊浩明告知其為肇事駕駛人而自首,並受裁判,據證人楊浩明於本院訊問時述明,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01份載明:肇事人親自或託人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及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可憑,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執行業務時,駕駛前開營業大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其大型車車速保持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而肇事,過失情節甚重,所致告訴人受有前開頸椎外傷併頸部後縱韌帶鈣化之傷害之傷勢,被告肇事後自首犯罪並曾為前開自白,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又告訴人並無過失與被告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 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