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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42號

請求賠償損害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謝順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42號

原告
甲○○
被告
乙○○
被告
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被告
法 定
代理人
丙○○

上列被告因本院99年度桃交簡字第2031號乙○○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本院就其中關於原告車輛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 萬9 千5 百6 十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陳述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09月29日15時25分許,駕駛被告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大客車,行經國道1 號高速公路南向50公里300 公尺處,自後追撞原告之小客車,使原告之小客車受損。造成原告受有修車費用15萬3 千5 百6 十9 元及拖吊車輛費用6 千元之損失等情。(原告請求侵害身體之損害賠償部分另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被告未為何聲明、陳述。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乙○○被訴業務過失傷害一案,原告雖主張受有其車輛受損之損害,然因刑法並不處罰過失毀損之行為,該部分亦非刑事訴訟起訴之範圍,原告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即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依據首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原告得就此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為請求)。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法 官 謝 順 輝

書記官 魏 里 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42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賠償損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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