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交簡字第264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交簡字第264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 、2行「凌晨3 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某友人住處」,應更正為「凌晨0 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某友人住處飲用3 瓶啤酒」;及第2 、3 行應補充為「仍於同日凌晨3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N6W-029 號... 」;另證據部份應補充「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3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7年4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1596 號 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7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猶不知悔改,於本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為不安全駕駛被查獲,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酒醉程度不低等之犯罪情節,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一再犯此同質之罪,惡性重大,顯無悔悟之意,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本次犯行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