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106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106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及更正:
㈠犯罪事實欄補充:並扣得甲○○所有之鑰匙一支。
㈡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有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本身雖未修正,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後,本條項罰金刑度部分已變更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新臺幣1 千元以上」,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且經綜合比較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㈢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既遂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品行、行為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 0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上開修正前規定,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 日 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就前揭宣告刑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扣案鑰匙一支係被告甲○○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時陳述綦詳,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速偵字第128 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