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13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13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5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貳只,毛重各為1 公克、0.2 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吸食鼻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作下列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甲○○之前案紀錄應更正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1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6 月2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5日以87年度偵字第62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以89年度毒聲字第4127號裁定送勒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97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執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85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以90年度桃簡字第9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1年8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又於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為「用吸食器摻入毒品燒烤後吸食」。
㈢另於證據部分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 份」、「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及「扣案物品照片1 張」。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不惟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2 只,毛重各為0 公克、0.2 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及吸食鼻管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自承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